近日,裁判文書網發布了一則關于海潤光伏股票質押回購的糾紛。協議簽訂時,海潤光伏已然風雨飄搖,為了補充流動資金,由大股東楊懷進將其所持有的2.49億海潤光伏股票質押給國開證券,海潤光伏作為實際用款人與楊懷進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在協議簽訂的當天,證監會公布了對楊懷進的市場禁入處罰。
該份股票質押合同最終難逃違約的命運,為了討要回剩余的欠款,國開證券將楊懷進及海潤光伏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償還未償還部分本息及違約金約2.05億元。
值得注意的是,在國開證券與海潤光伏、楊懷進間訴訟未決之時,國開證券與華君醫藥之間簽訂了債券轉讓協議,但華軍醫藥并未如約支付相關款項,國開證券起訴華軍醫藥要求支付協議轉讓價款。
危機之時楊懷進質押海潤光伏2億股
2011年1月28日,楊懷進由江蘇省人才工作領導小組確認為2010年度“雙創計劃”引進人才。
2011年2月10日,太倉港港口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一次性向楊懷進撥款人民幣100萬元支持其創業,并為其創業提供服務和幫助。
2011年2月17日,楊懷進向我國商務部提交對江蘇申龍高科集團的戰略投資申請書,擬向其進行投資。
2011年11月11日,商務部向江蘇省商務廳下發批復,同意江蘇申龍高科集團通過新增股份方式吸收合并海潤光伏公司,其中楊懷進持股占海潤光伏公司股本總額的13.57%。
2014年5月13日,國開證券與楊懷進簽署了股票質押回購協議,約定:雙方在協議有效期內進行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均適用該業務協議。
但海潤光伏借殼之后的日子并不順暢,楊懷進及海潤光伏相繼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10月22日和2016年4月5日,分別被上交所給予紀律處分;被證券會江蘇監管局給予相關行政處罰。2017年1月20日,楊懷進被證券會給予5年市場禁入的行政處罰。
而在2017年1月17日時,海潤光伏擬向國開證券申請貸款召開臨時董事會,同意由楊懷進所持有的海潤光伏股票進行質押。
同日,楊懷進向國開證券申請融資人民幣2.5億元,以其持有的海潤光伏2億股流通股作為上述融資擔保,期限6個月,用于海潤光伏補充流動資金。
海潤光伏作為實際用款人向國開證券出具《共同還款承諾函》,就上述融資事宜作出不可撤銷的承諾:海潤光伏同意與楊懷進共同向國開證券承擔支付回款的還款責任。在質押回購期滿時,海潤光伏將于收到國開證券通知之日起按照國開證券要求無條件向其足額支付款項。
2017年1月20日,國開證券與楊懷進分別簽訂兩份股票質押協議書。合同規定質押標的為楊懷進所持有的海潤光伏流通股,兩份合同分別約定流通股數量為1.3億股和7000萬股,對應初始交易金額為1.6159億元和8701萬元。質押股票數量共計2億股,初始交易共計金額2.486億元。合同期限為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購回期限共計180天。最低履約保障比例140%;預警履約保障比例160%;購回價格(年化利率)6.5%;日違約金比例0.05%。
2017年1月20日,楊懷進與海潤光伏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楊懷進向海潤光伏出借款項人民幣2.3億元;期限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借款年化利率為6.5%。
合同違約子公司用已凍結股份再擔保
2017年3月7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因另案訴訟,對楊懷進所持有的3.12億股海潤光伏流通股予以凍結。
對此,楊懷進向國開證券出具了所持股票凍結情況說明書。
2017年4月29日,海潤光伏致國開證券《股票延遲購回申請》稱:海潤光伏披露2016年合并年報,凈利潤為負值。根據承諾,楊懷進應于年報披露起2個工作日內提前購回其在國開證券所質押的海潤光伏公司股票。但因海潤光伏生產經營原因,特向國開證券申請延遲購回至合同期滿之前。
2017年5月3日,國開證券向楊懷進發出質押股票提前購回通知,要求其提前購回所質押的股票。國開證券表示海潤光伏出現財務信譽惡化等情況,且被上交所實施強制退市風險警示,可能影響到楊懷進的購回能力和海潤光伏共同還款能力。但楊懷進未予提前購回股票。
2017年5月10日,楊懷進質押股票出現履約保障比例低于140%的情況,因此國開證券再次向楊懷進發函,要求其履約保障實施。但楊懷進仍未按要求采取任何措施。
合同履行期間,楊懷進及海潤光伏于2017年5月12日償還融資款本金1860萬元;于2017年9月30日償還融資款本金4000萬元;2017年10月10日償還融資款本金500萬元;以及截至2017年9月21日之前的全部利息。其余本金1.85億元及利息至今尚未償還。
2017年7月18日,海潤光伏全資子公司奧特斯維向國開證券出具《擔保承諾函》,同意作為楊懷進與國開證券交易協議內容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人。
其中約定保證期為交易協議項下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保證擔保范圍為雙方協議項下的本金、利息、違約金、罰息、損害賠償金以及國開證券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全部費用等。若楊懷進未于到期日足額支付融資本息,國開證券有權向奧特斯維主張保證擔保責任或選擇行使質押權以實現債權。奧特斯維以其持有的民豐農商行9%的股權(總計5400萬股)作為楊懷股票質押的全部債務的質押擔保。在奧特斯維《擔保承諾函》蓋章(簽字)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與國開證券辦理完成質押登記備案手續。
后因奧特斯維持有的民豐農商行9%的股權彼時已因另案被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凍結,故該股權質押雙方均未辦理質押登記手續。
2017年9月12日,楊懷進再次向國開證券出具《承諾函》,繼續承諾其在一定期限內向國開證券償還欠款本息。
2017年11月22日,楊懷進因涉嫌內幕交易罪已被有關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至今。
債權轉讓華君醫藥卻未能如約接鍋
2017年12月1日,國開證券與國浩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協議。
2018年1月19日,國開證券公司向國浩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人民幣20萬元。
由于楊懷進等人并未完成履約行為,國開證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1、楊懷進償還融資款1.85億元;
2、要求楊懷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欠付利息306.2萬元;并按照約定支付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違約金1690.8萬元;
3、要求海潤光伏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奧特斯維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義務;
4、要求奧特斯維履行擔保承諾書將所持有的江蘇民豐農商行9%的股權質押給國開證券;
5、要求判令國開證券對楊懷進提供的質押股票折價或拍賣、變賣,并享受優先受償。
6、楊懷進、海潤光伏及奧特斯維承擔本案訴訟費、律師費等國開證券實現債權的全部費用。
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國開證券訴訟請求的違約金部分與利息相加總額已超過年利率24%上限,超過部分楊懷進及海潤光伏是否予以支付。奧特斯維對于楊懷進質押合同所承諾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義務是否合法,以及奧特斯維所持有的民豐農商行股權是否存在質權法律效力。
楊懷進、海潤光伏和奧特斯維辯稱國開證券訴訟申請的違約金和利息合計金額已超過年利率24%上限,因此對于超出上限部分申請不予支持。
同時,奧特斯維作為海潤光伏的全資子公司,對外擔保并未通過海潤光伏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批準。因此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義務不存在法律效力。
另外,奧特斯維所持有的民豐農商行9%股權并未辦理質押登記且已被司法凍結,因此不存在質權法律效力。
法院審理后認為,國開證券主張的違約金計算標準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不屬于過分高于造成損失行為。楊懷進及海潤光伏應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及違約金。
奧特斯維向國開證券開具的《擔保承諾函》系奧特斯維的真實意思,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奧特斯維對海潤光伏的擔保并未損害海潤光伏股東的合法權益。因此,擔保函合法有效,奧特斯維應對楊懷進及海潤光伏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由于奧特斯維的擔保承諾函真實有效,因此即使奧特斯維所持有的民豐農商行9%股權雖被司法凍結,仍不影響國開證券對上述股權享有質押優先受償權。在司法凍結解凍后,奧特斯維應按照擔保承諾函的承諾,于7日內與國開證券辦理質押手續。
法院審理后判決如下:
1、楊懷進、海潤光伏于判決生效10日內共同向國開證券支付融資本金1.85億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融資款本金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5%計算);
2、楊懷進、海潤光伏于判決生效10日內向國開證券以日0.05%計算標準支付違約金(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融資款本金及利息實際付清之日止);
3、楊懷進、海潤光伏判決生效10日內向國開證券支付20萬元律師費;
4、奧特斯維對上述內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5、國開證券有權對楊懷進所質押的海潤光伏股份折價、拍賣或變賣并享受優先受償權;
6、案件受理費及保全費由楊懷進及海潤光伏承擔。
若楊懷進、海潤光伏和奧特斯維未按照判決規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值得關注的是,在法院受理國開證券起訴期內,國開證券曾與華君醫藥簽訂關于楊懷進所質押標的的交易協議轉讓合同,而雙方因轉讓事宜也產生了糾紛。
2018年5月10日,國開證券與華君醫藥簽訂《轉讓合同》。轉讓標的為楊懷進簽訂的股票抵押合同所享有的債權,合同本金金額為1.85億元,雙方約定轉讓標的總計1.93億元。
同時,雙方約定,華君醫藥于2018年5月15日,將上述款項一次性交付國開證券。若華君醫藥違約,將以債券本金為基數,按照年化6.5%的利率向甲方支付違約金。但合同簽訂后,華君醫藥并未按照約定匯款,行為己經構成違約,華君公司應當承擔繼續履行《轉讓合同》,支付債權轉讓價款,并應依約向國開公司支付違約金的責任。
國開證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華君醫藥繼續履行《債權轉讓合同》,向國開公司支付債權轉讓價款1.93億元并支付違約金527.76萬元(暫算至2018年10月20日);華君公司承擔國開證券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師費20萬元及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費用。
華君醫藥在收到訴訟書后,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華君醫藥主張一審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華君醫藥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標的為債權轉讓,應當向履行義務的一方所在地(即華君醫藥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訴。即應將案件的管轄權移送至華君醫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法院審理后認為,國開證券與華君醫藥簽訂的合同標的為給付貨幣,接收貨幣的一方國開證券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該履行地在一審法院的管轄范圍內。因此一審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華君醫藥對于管轄權的異議。
華君醫藥不服一審判決結果,以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起上訴,要求撤銷一審法院所作裁定。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一審法院判定事實無誤,維持原判。
目前雙方合同爭議還在審理過程中。
該份股票質押合同最終難逃違約的命運,為了討要回剩余的欠款,國開證券將楊懷進及海潤光伏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償還未償還部分本息及違約金約2.05億元。
值得注意的是,在國開證券與海潤光伏、楊懷進間訴訟未決之時,國開證券與華君醫藥之間簽訂了債券轉讓協議,但華軍醫藥并未如約支付相關款項,國開證券起訴華軍醫藥要求支付協議轉讓價款。
危機之時楊懷進質押海潤光伏2億股
2011年1月28日,楊懷進由江蘇省人才工作領導小組確認為2010年度“雙創計劃”引進人才。
2011年2月10日,太倉港港口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一次性向楊懷進撥款人民幣100萬元支持其創業,并為其創業提供服務和幫助。
2011年2月17日,楊懷進向我國商務部提交對江蘇申龍高科集團的戰略投資申請書,擬向其進行投資。
2011年11月11日,商務部向江蘇省商務廳下發批復,同意江蘇申龍高科集團通過新增股份方式吸收合并海潤光伏公司,其中楊懷進持股占海潤光伏公司股本總額的13.57%。
2014年5月13日,國開證券與楊懷進簽署了股票質押回購協議,約定:雙方在協議有效期內進行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均適用該業務協議。
但海潤光伏借殼之后的日子并不順暢,楊懷進及海潤光伏相繼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10月22日和2016年4月5日,分別被上交所給予紀律處分;被證券會江蘇監管局給予相關行政處罰。2017年1月20日,楊懷進被證券會給予5年市場禁入的行政處罰。
而在2017年1月17日時,海潤光伏擬向國開證券申請貸款召開臨時董事會,同意由楊懷進所持有的海潤光伏股票進行質押。
同日,楊懷進向國開證券申請融資人民幣2.5億元,以其持有的海潤光伏2億股流通股作為上述融資擔保,期限6個月,用于海潤光伏補充流動資金。
海潤光伏作為實際用款人向國開證券出具《共同還款承諾函》,就上述融資事宜作出不可撤銷的承諾:海潤光伏同意與楊懷進共同向國開證券承擔支付回款的還款責任。在質押回購期滿時,海潤光伏將于收到國開證券通知之日起按照國開證券要求無條件向其足額支付款項。
2017年1月20日,國開證券與楊懷進分別簽訂兩份股票質押協議書。合同規定質押標的為楊懷進所持有的海潤光伏流通股,兩份合同分別約定流通股數量為1.3億股和7000萬股,對應初始交易金額為1.6159億元和8701萬元。質押股票數量共計2億股,初始交易共計金額2.486億元。合同期限為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購回期限共計180天。最低履約保障比例140%;預警履約保障比例160%;購回價格(年化利率)6.5%;日違約金比例0.05%。
2017年1月20日,楊懷進與海潤光伏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楊懷進向海潤光伏出借款項人民幣2.3億元;期限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借款年化利率為6.5%。
合同違約子公司用已凍結股份再擔保
2017年3月7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因另案訴訟,對楊懷進所持有的3.12億股海潤光伏流通股予以凍結。
對此,楊懷進向國開證券出具了所持股票凍結情況說明書。
2017年4月29日,海潤光伏致國開證券《股票延遲購回申請》稱:海潤光伏披露2016年合并年報,凈利潤為負值。根據承諾,楊懷進應于年報披露起2個工作日內提前購回其在國開證券所質押的海潤光伏公司股票。但因海潤光伏生產經營原因,特向國開證券申請延遲購回至合同期滿之前。
2017年5月3日,國開證券向楊懷進發出質押股票提前購回通知,要求其提前購回所質押的股票。國開證券表示海潤光伏出現財務信譽惡化等情況,且被上交所實施強制退市風險警示,可能影響到楊懷進的購回能力和海潤光伏共同還款能力。但楊懷進未予提前購回股票。
2017年5月10日,楊懷進質押股票出現履約保障比例低于140%的情況,因此國開證券再次向楊懷進發函,要求其履約保障實施。但楊懷進仍未按要求采取任何措施。
合同履行期間,楊懷進及海潤光伏于2017年5月12日償還融資款本金1860萬元;于2017年9月30日償還融資款本金4000萬元;2017年10月10日償還融資款本金500萬元;以及截至2017年9月21日之前的全部利息。其余本金1.85億元及利息至今尚未償還。
2017年7月18日,海潤光伏全資子公司奧特斯維向國開證券出具《擔保承諾函》,同意作為楊懷進與國開證券交易協議內容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人。
其中約定保證期為交易協議項下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保證擔保范圍為雙方協議項下的本金、利息、違約金、罰息、損害賠償金以及國開證券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全部費用等。若楊懷進未于到期日足額支付融資本息,國開證券有權向奧特斯維主張保證擔保責任或選擇行使質押權以實現債權。奧特斯維以其持有的民豐農商行9%的股權(總計5400萬股)作為楊懷股票質押的全部債務的質押擔保。在奧特斯維《擔保承諾函》蓋章(簽字)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與國開證券辦理完成質押登記備案手續。
后因奧特斯維持有的民豐農商行9%的股權彼時已因另案被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凍結,故該股權質押雙方均未辦理質押登記手續。
2017年9月12日,楊懷進再次向國開證券出具《承諾函》,繼續承諾其在一定期限內向國開證券償還欠款本息。
2017年11月22日,楊懷進因涉嫌內幕交易罪已被有關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至今。
債權轉讓華君醫藥卻未能如約接鍋
2017年12月1日,國開證券與國浩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協議。
2018年1月19日,國開證券公司向國浩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人民幣20萬元。
由于楊懷進等人并未完成履約行為,國開證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1、楊懷進償還融資款1.85億元;
2、要求楊懷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欠付利息306.2萬元;并按照約定支付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違約金1690.8萬元;
3、要求海潤光伏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奧特斯維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義務;
4、要求奧特斯維履行擔保承諾書將所持有的江蘇民豐農商行9%的股權質押給國開證券;
5、要求判令國開證券對楊懷進提供的質押股票折價或拍賣、變賣,并享受優先受償。
6、楊懷進、海潤光伏及奧特斯維承擔本案訴訟費、律師費等國開證券實現債權的全部費用。
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國開證券訴訟請求的違約金部分與利息相加總額已超過年利率24%上限,超過部分楊懷進及海潤光伏是否予以支付。奧特斯維對于楊懷進質押合同所承諾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義務是否合法,以及奧特斯維所持有的民豐農商行股權是否存在質權法律效力。
楊懷進、海潤光伏和奧特斯維辯稱國開證券訴訟申請的違約金和利息合計金額已超過年利率24%上限,因此對于超出上限部分申請不予支持。
同時,奧特斯維作為海潤光伏的全資子公司,對外擔保并未通過海潤光伏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批準。因此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義務不存在法律效力。
另外,奧特斯維所持有的民豐農商行9%股權并未辦理質押登記且已被司法凍結,因此不存在質權法律效力。
法院審理后認為,國開證券主張的違約金計算標準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不屬于過分高于造成損失行為。楊懷進及海潤光伏應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及違約金。
奧特斯維向國開證券開具的《擔保承諾函》系奧特斯維的真實意思,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奧特斯維對海潤光伏的擔保并未損害海潤光伏股東的合法權益。因此,擔保函合法有效,奧特斯維應對楊懷進及海潤光伏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由于奧特斯維的擔保承諾函真實有效,因此即使奧特斯維所持有的民豐農商行9%股權雖被司法凍結,仍不影響國開證券對上述股權享有質押優先受償權。在司法凍結解凍后,奧特斯維應按照擔保承諾函的承諾,于7日內與國開證券辦理質押手續。
法院審理后判決如下:
1、楊懷進、海潤光伏于判決生效10日內共同向國開證券支付融資本金1.85億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融資款本金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5%計算);
2、楊懷進、海潤光伏于判決生效10日內向國開證券以日0.05%計算標準支付違約金(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融資款本金及利息實際付清之日止);
3、楊懷進、海潤光伏判決生效10日內向國開證券支付20萬元律師費;
4、奧特斯維對上述內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5、國開證券有權對楊懷進所質押的海潤光伏股份折價、拍賣或變賣并享受優先受償權;
6、案件受理費及保全費由楊懷進及海潤光伏承擔。
若楊懷進、海潤光伏和奧特斯維未按照判決規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值得關注的是,在法院受理國開證券起訴期內,國開證券曾與華君醫藥簽訂關于楊懷進所質押標的的交易協議轉讓合同,而雙方因轉讓事宜也產生了糾紛。
2018年5月10日,國開證券與華君醫藥簽訂《轉讓合同》。轉讓標的為楊懷進簽訂的股票抵押合同所享有的債權,合同本金金額為1.85億元,雙方約定轉讓標的總計1.93億元。
同時,雙方約定,華君醫藥于2018年5月15日,將上述款項一次性交付國開證券。若華君醫藥違約,將以債券本金為基數,按照年化6.5%的利率向甲方支付違約金。但合同簽訂后,華君醫藥并未按照約定匯款,行為己經構成違約,華君公司應當承擔繼續履行《轉讓合同》,支付債權轉讓價款,并應依約向國開公司支付違約金的責任。
國開證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華君醫藥繼續履行《債權轉讓合同》,向國開公司支付債權轉讓價款1.93億元并支付違約金527.76萬元(暫算至2018年10月20日);華君公司承擔國開證券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師費20萬元及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費用。
華君醫藥在收到訴訟書后,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華君醫藥主張一審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華君醫藥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標的為債權轉讓,應當向履行義務的一方所在地(即華君醫藥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訴。即應將案件的管轄權移送至華君醫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法院審理后認為,國開證券與華君醫藥簽訂的合同標的為給付貨幣,接收貨幣的一方國開證券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該履行地在一審法院的管轄范圍內。因此一審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華君醫藥對于管轄權的異議。
華君醫藥不服一審判決結果,以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起上訴,要求撤銷一審法院所作裁定。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一審法院判定事實無誤,維持原判。
目前雙方合同爭議還在審理過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