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人民政府發布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鄂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號
《鄂州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12月22日鄂州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王立
2018年1月8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及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排放、運輸、消納及綜合利用等處置活動。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個人新建、改建、擴建、平整、修繕和拆除清理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場地、道路、河道等以及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石)、棄料、余泥、泥漿及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門。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工程施工現場的文明施工管理,監督落實沖洗保潔措施,查處違反文明施工管理的違法違規行為。
公安機關負責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道路通行管理。公安交警部門應當協助城市管理部門開展聯合執法,依法對建筑垃圾運輸違法違規車輛進行查處。
發改、經信、國土、規劃、交通、環保、財政、物價、質監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開展建筑垃圾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垃圾處置許可
第四條 建筑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再利用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五條 建筑垃圾的排放人、運輸人、消納人應當辦理《建筑垃圾核準處置許可證》。未按規定辦理《建筑垃圾核準處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建筑垃圾處置活動。
第六條 居民因裝飾裝修個人住宅產生的建筑垃圾,可不辦理《建筑垃圾核準處置許可證》,但應當規范管理、合理堆放。本區域已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物業管理單位指定地點臨時堆放;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各區(開發區)、街道辦事處指定地點臨時堆放,并在24小時內委托取得建筑垃圾運輸服務許可證的運輸單位或環衛專業作業單位及時清運。
從事經營性活動的門店裝修垃圾,應當辦理《建筑垃圾核準處置許可證》。
第七條 申請辦理《建筑垃圾核準處置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建筑垃圾處置方案及相關資料;
(二)有與取得建筑垃圾運輸服務資質的運輸單位簽訂的運輸合同;
(三)有消納處置合同,且合同確定的消納場所符合有關規定;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排放人、消納人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一)建設工程施工等相關批準文件發生變更的;
(二)建筑垃圾運輸合同主體發生變更的;
(三)建筑垃圾處置方案中消納地點需要調整的;
(四)其他需要變更的情形。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運輸人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一)營業執照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
(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所屬運輸車輛《車輛營運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
(三)新增、變更過戶、報廢、遺失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的;
(四)其他需要變更的情形。
第十條 建筑垃圾排放人、運輸人和消納人的變更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原行政許可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區(開發區)城市管理部門作出許可或變更決定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市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禁止偽造、涂改、買賣、出租、出借、轉讓《建筑垃圾核準處置許可證》。
第三章 施工現場管理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產生的建筑垃圾及時清運,不得焚燒、高空拋灑建筑垃圾,保持工地和周邊環境整潔;
(二)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圍擋、公示牌,硬化工地進出口道路;
(三)設置符合要求的車輛沖洗保潔設施(含沖洗池、沖洗機),配置專職保潔員,進出工地的車輛應當經沖洗保潔設施處置干凈后,方可駛離工地;
(四)定期對施工現場灑水壓塵,并對裸露的現場和堆放的土方采取覆蓋、固化或綠化等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全市主要路段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圍擋高度應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及市政工程施工現場、道路挖掘施工現場圍欄高度應不低于1.8米。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階段,結合作業條件、施工環境等因素,在施工現場設置表示禁止、警告、指令和提示等信息的安全標志,安全標志設置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設置圍擋可能影響道路通行的,應先征求公安交警部門意見。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進行管線鋪設、道路開挖、管道清污、綠化等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隔離作業,并采取有效保潔措施;施工結束后24小時內將建筑垃圾清運完畢,并清潔路面。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設置固定的出入口,且出入口應當設置沖洗設施,施工現場的主要道路應進行硬化處理。
第十六條 拆除建筑物、構筑物時,應采取噴淋除塵措施并設置立體式遮擋塵土防護設施等防止揚塵。
水泥和其他細顆粒建筑材料應采取密閉存放或覆蓋等措施。
第四章 建筑垃圾運輸管理
第十七條 建筑垃圾運輸實行特許經營。需要取得建筑垃圾運輸特許經營權的單位,應當向市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城市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后,取得特許經營權。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建筑垃圾運輸特許經營單位名單。
第十八條 取得建筑垃圾運輸特許經營權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建筑垃圾運輸企業法人資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自有運輸車輛數量不少于10輛,且均取得道路運輸證;
(四)運輸車輛安裝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并按照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管理規范的要求,噴涂車身顏色、車輛標識,安裝北斗衛星定位系統;
(五)運輸車輛駕駛員依法取得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
(六)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及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七)具有市容環境衛生綜合保潔能力;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通、質監、經信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市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全密閉改裝技術規范。
第二十條 建筑垃圾運輸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承運經城市管理部門許可處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將承運的建筑垃圾業務轉包或者分包;
(三)運輸車輛駛出工地前自覺接受沖洗,防止車輪帶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規定,不得超載超限運輸,不得超速行駛;
(五)保持車輛整潔,密閉運輸,防止建筑垃圾飛揚灑漏;
(六)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車輛通行證等相關證件,自覺接受監督檢查;
(七)按照指定的運輸路線和時間行駛;
(八)運輸至經批準的消納場地傾卸建筑垃圾,服從場地管理人員指揮,并取得回執以備查驗;
(九)按照建筑垃圾分類標準實行分類運輸,泥漿應當使用專用罐裝器具裝載運輸。
第二十一條 嚴禁未取得建筑垃圾運輸特許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承運建筑垃圾。
禁止在道路、橋梁、公共場地、公共綠地、農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設施、水利設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場地傾倒建筑垃圾。
主城區范圍內每日5:30至20:00期間禁止運輸建筑垃圾,特殊情況需在上述時間段運輸建筑垃圾的,應經市城市管理部門批準,并報市公安交警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運輸散體、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密閉,不得超載超限運輸,不得有泄漏、遺撒物;車輛不得輪胎帶泥污染路面。
第五章 建筑垃圾消納及綜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根據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等規劃,組織編制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專項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建筑垃圾消納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受納、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消納場所相關設備、設施完好;
(三)保持消納場所和周邊環境整潔;
(四)記錄進入消納場所的運輸車輛、受納建筑垃圾數量等情況,定期將匯總數據報告城市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不得擅自關閉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消納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納場達到原設計容量或因其他原因導致建筑垃圾消納人無法繼續從事消納活動的,建筑垃圾消納人應當在擬停止消納三十日前書面告知原許可機關,由原許可機關向社會公告。
建筑垃圾消納場封場后應當按照審批的設計方案實現用地功能。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列入科技發展規劃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劃,優先安排建設用地,并在產業、財政、金融等方面給予扶持。
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和金融資金參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的研發機構和生產企業發展。
第二十七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市政工程設施、園林綠化設施等項目應當優先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部門在建筑垃圾的處置過程中,對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企業的生產需求,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在職權范圍內優先予以安排。
第二十九條 企業使用或生產列入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鼓勵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或產品的,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企業,不得采用列入國家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進行生產;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產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因重大慶典、大型群眾性活動、重污染天氣等管理需要,市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決定,可以規定限制排放建筑垃圾的時間和區域。
第三十一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建筑垃圾處置收費由政府定價,具體標準按物價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建筑單位或施工單位能自行按照有關規定運輸處置的,不另繳費。收費單位應當在收費場所的顯要位置公示收費項目和標準,接受社會監督。
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概算、預算時,應當專門列支建筑垃圾處置費用、文明施工措施費用。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招投標或者發包時,應當在招標文件或者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對建筑垃圾管理的具體要求和相關措施,并監督施工單位按照文件要求或合同約定文明施工。
第三十三條 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建筑垃圾處置投訴舉報,加強日常巡查,加快建筑垃圾智慧管理平臺建設;應當建立健全建筑垃圾運輸誠信綜合評價體系,建立企業信用檔案,完善建筑垃圾運輸特許經營單位市場退出機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辦理而未辦理《建筑垃圾核準處置許可證》,擅自從事建筑垃圾處置活動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筑垃圾的排放人、運輸人、消納人未按照規定辦理許可變更手續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履行城鄉建設職責的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設置硬質密閉圍擋,或者未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時清運,或者未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建筑垃圾運輸特許經營權的單位或個人承運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運輸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依據各自職權、按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車輛輪胎帶泥污染路面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除,可按照每平方米五十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筑垃圾運輸人未按指定的運輸路線、時間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駕駛員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未將建筑垃圾運輸至指定場地或向非指定場地傾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筑垃圾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建筑垃圾消納場擅自關閉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消納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建筑垃圾消納場建設費或者設施造價二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采用暴力、威脅等手段強行承攬建筑垃圾運輸業務,或者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建筑垃圾相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涉嫌犯罪的,依紀依法追究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用語含義如下:
建筑垃圾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個人。
建筑垃圾運輸人,是指依法取得建筑垃圾經營性運輸資質,專門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企業。
建筑垃圾消納人,是指提供消納場的產權單位、經營單位和個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個人。
主城區,是指以鄂黃長江大橋連接線、鄂東大道、葛山大道、鄂州大道、江碧路、吳楚大道、四海大道、樊川大道、沿江大道相連并合圍的區域。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鄂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號
《鄂州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12月22日鄂州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王立
2018年1月8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及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排放、運輸、消納及綜合利用等處置活動。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個人新建、改建、擴建、平整、修繕和拆除清理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場地、道路、河道等以及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石)、棄料、余泥、泥漿及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門。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工程施工現場的文明施工管理,監督落實沖洗保潔措施,查處違反文明施工管理的違法違規行為。
公安機關負責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道路通行管理。公安交警部門應當協助城市管理部門開展聯合執法,依法對建筑垃圾運輸違法違規車輛進行查處。
發改、經信、國土、規劃、交通、環保、財政、物價、質監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開展建筑垃圾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垃圾處置許可
第四條 建筑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再利用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五條 建筑垃圾的排放人、運輸人、消納人應當辦理《建筑垃圾核準處置許可證》。未按規定辦理《建筑垃圾核準處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建筑垃圾處置活動。
第六條 居民因裝飾裝修個人住宅產生的建筑垃圾,可不辦理《建筑垃圾核準處置許可證》,但應當規范管理、合理堆放。本區域已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物業管理單位指定地點臨時堆放;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各區(開發區)、街道辦事處指定地點臨時堆放,并在24小時內委托取得建筑垃圾運輸服務許可證的運輸單位或環衛專業作業單位及時清運。
從事經營性活動的門店裝修垃圾,應當辦理《建筑垃圾核準處置許可證》。
第七條 申請辦理《建筑垃圾核準處置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建筑垃圾處置方案及相關資料;
(二)有與取得建筑垃圾運輸服務資質的運輸單位簽訂的運輸合同;
(三)有消納處置合同,且合同確定的消納場所符合有關規定;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排放人、消納人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一)建設工程施工等相關批準文件發生變更的;
(二)建筑垃圾運輸合同主體發生變更的;
(三)建筑垃圾處置方案中消納地點需要調整的;
(四)其他需要變更的情形。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運輸人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一)營業執照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
(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所屬運輸車輛《車輛營運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
(三)新增、變更過戶、報廢、遺失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的;
(四)其他需要變更的情形。
第十條 建筑垃圾排放人、運輸人和消納人的變更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原行政許可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區(開發區)城市管理部門作出許可或變更決定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市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禁止偽造、涂改、買賣、出租、出借、轉讓《建筑垃圾核準處置許可證》。
第三章 施工現場管理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產生的建筑垃圾及時清運,不得焚燒、高空拋灑建筑垃圾,保持工地和周邊環境整潔;
(二)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圍擋、公示牌,硬化工地進出口道路;
(三)設置符合要求的車輛沖洗保潔設施(含沖洗池、沖洗機),配置專職保潔員,進出工地的車輛應當經沖洗保潔設施處置干凈后,方可駛離工地;
(四)定期對施工現場灑水壓塵,并對裸露的現場和堆放的土方采取覆蓋、固化或綠化等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全市主要路段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圍擋高度應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及市政工程施工現場、道路挖掘施工現場圍欄高度應不低于1.8米。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階段,結合作業條件、施工環境等因素,在施工現場設置表示禁止、警告、指令和提示等信息的安全標志,安全標志設置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設置圍擋可能影響道路通行的,應先征求公安交警部門意見。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進行管線鋪設、道路開挖、管道清污、綠化等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隔離作業,并采取有效保潔措施;施工結束后24小時內將建筑垃圾清運完畢,并清潔路面。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設置固定的出入口,且出入口應當設置沖洗設施,施工現場的主要道路應進行硬化處理。
第十六條 拆除建筑物、構筑物時,應采取噴淋除塵措施并設置立體式遮擋塵土防護設施等防止揚塵。
水泥和其他細顆粒建筑材料應采取密閉存放或覆蓋等措施。
第四章 建筑垃圾運輸管理
第十七條 建筑垃圾運輸實行特許經營。需要取得建筑垃圾運輸特許經營權的單位,應當向市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城市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后,取得特許經營權。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建筑垃圾運輸特許經營單位名單。
第十八條 取得建筑垃圾運輸特許經營權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建筑垃圾運輸企業法人資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自有運輸車輛數量不少于10輛,且均取得道路運輸證;
(四)運輸車輛安裝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并按照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管理規范的要求,噴涂車身顏色、車輛標識,安裝北斗衛星定位系統;
(五)運輸車輛駕駛員依法取得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
(六)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及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七)具有市容環境衛生綜合保潔能力;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通、質監、經信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市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全密閉改裝技術規范。
第二十條 建筑垃圾運輸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承運經城市管理部門許可處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將承運的建筑垃圾業務轉包或者分包;
(三)運輸車輛駛出工地前自覺接受沖洗,防止車輪帶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規定,不得超載超限運輸,不得超速行駛;
(五)保持車輛整潔,密閉運輸,防止建筑垃圾飛揚灑漏;
(六)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車輛通行證等相關證件,自覺接受監督檢查;
(七)按照指定的運輸路線和時間行駛;
(八)運輸至經批準的消納場地傾卸建筑垃圾,服從場地管理人員指揮,并取得回執以備查驗;
(九)按照建筑垃圾分類標準實行分類運輸,泥漿應當使用專用罐裝器具裝載運輸。
第二十一條 嚴禁未取得建筑垃圾運輸特許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承運建筑垃圾。
禁止在道路、橋梁、公共場地、公共綠地、農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設施、水利設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場地傾倒建筑垃圾。
主城區范圍內每日5:30至20:00期間禁止運輸建筑垃圾,特殊情況需在上述時間段運輸建筑垃圾的,應經市城市管理部門批準,并報市公安交警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運輸散體、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密閉,不得超載超限運輸,不得有泄漏、遺撒物;車輛不得輪胎帶泥污染路面。
第五章 建筑垃圾消納及綜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根據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等規劃,組織編制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專項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建筑垃圾消納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受納、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消納場所相關設備、設施完好;
(三)保持消納場所和周邊環境整潔;
(四)記錄進入消納場所的運輸車輛、受納建筑垃圾數量等情況,定期將匯總數據報告城市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不得擅自關閉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消納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納場達到原設計容量或因其他原因導致建筑垃圾消納人無法繼續從事消納活動的,建筑垃圾消納人應當在擬停止消納三十日前書面告知原許可機關,由原許可機關向社會公告。
建筑垃圾消納場封場后應當按照審批的設計方案實現用地功能。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列入科技發展規劃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劃,優先安排建設用地,并在產業、財政、金融等方面給予扶持。
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和金融資金參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的研發機構和生產企業發展。
第二十七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市政工程設施、園林綠化設施等項目應當優先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部門在建筑垃圾的處置過程中,對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企業的生產需求,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在職權范圍內優先予以安排。
第二十九條 企業使用或生產列入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鼓勵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或產品的,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企業,不得采用列入國家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進行生產;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產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因重大慶典、大型群眾性活動、重污染天氣等管理需要,市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決定,可以規定限制排放建筑垃圾的時間和區域。
第三十一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建筑垃圾處置收費由政府定價,具體標準按物價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建筑單位或施工單位能自行按照有關規定運輸處置的,不另繳費。收費單位應當在收費場所的顯要位置公示收費項目和標準,接受社會監督。
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概算、預算時,應當專門列支建筑垃圾處置費用、文明施工措施費用。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招投標或者發包時,應當在招標文件或者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對建筑垃圾管理的具體要求和相關措施,并監督施工單位按照文件要求或合同約定文明施工。
第三十三條 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建筑垃圾處置投訴舉報,加強日常巡查,加快建筑垃圾智慧管理平臺建設;應當建立健全建筑垃圾運輸誠信綜合評價體系,建立企業信用檔案,完善建筑垃圾運輸特許經營單位市場退出機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辦理而未辦理《建筑垃圾核準處置許可證》,擅自從事建筑垃圾處置活動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筑垃圾的排放人、運輸人、消納人未按照規定辦理許可變更手續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履行城鄉建設職責的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設置硬質密閉圍擋,或者未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時清運,或者未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建筑垃圾運輸特許經營權的單位或個人承運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運輸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依據各自職權、按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車輛輪胎帶泥污染路面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除,可按照每平方米五十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筑垃圾運輸人未按指定的運輸路線、時間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駕駛員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未將建筑垃圾運輸至指定場地或向非指定場地傾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筑垃圾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建筑垃圾消納場擅自關閉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消納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建筑垃圾消納場建設費或者設施造價二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采用暴力、威脅等手段強行承攬建筑垃圾運輸業務,或者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建筑垃圾相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涉嫌犯罪的,依紀依法追究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用語含義如下:
建筑垃圾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個人。
建筑垃圾運輸人,是指依法取得建筑垃圾經營性運輸資質,專門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企業。
建筑垃圾消納人,是指提供消納場的產權單位、經營單位和個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個人。
主城區,是指以鄂黃長江大橋連接線、鄂東大道、葛山大道、鄂州大道、江碧路、吳楚大道、四海大道、樊川大道、沿江大道相連并合圍的區域。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