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變理念,明確職責,強化監管
——《全額保障性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監管辦法》解讀
文/秦海巖
中國可再生能源學會風能專業委員會秘書長
3月18日,《全額保障性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監管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2024年第15號令,下稱《辦法》)印發,結合我國落實碳達峰碳中和目標的客觀需要及可再生能源發展面臨的新任務和新要求,對2007年出臺的《電網企業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監管辦法》進行了修訂,旨在通過與時俱進地調整關鍵制度安排,切實壓緊壓實各方責任,促進可再生能源高質量躍升發展,更好地支撐我國落實雙碳目標、應對氣候變化、帶動社會經濟轉型發展。
《辦法》順應新的現實需要,體現了我國能源主管部門的科學精神。全額收購制度是《可再生能源法》確立的一個重要法律制度。長期以來,全額保障性收購成為推動我國可再生能源規模化發展的一項關鍵制度安排。但隨著雙碳目標實施及新型電力系統建設的不斷推進,我國可再生能源發展的宏觀環境、行業形勢和收購組織發生了深刻變化,亟需進一步明確全額保障性收購范圍和全額保障性收購電量內涵,明晰電力市場相關成員的責任分工。《辦法》聚焦于此,重點規范電力市場相關成員全額保障性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行為,讓這項制度更好地適應并支持新形勢下的產業發展。這樣既能夠保持政策的連貫性,為產業發展創造穩定的政策環境,又可以根據形勢變化及時作出調整,充分體現出我國能源主管部門的科學精神和務實態度。
《辦法》明確保障性收購內涵,著力提高非化石能源占比。在2016年3月24日出臺的《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管理辦法》的基礎上,《辦法》提出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包括保障性收購電量和市場交易電量。前者是指按照國家可再生能源消納保障機制、比重目標等相關規定,應由電力市場相關成員承擔收購義務的電量。后者是指通過市場化方式形成價格的電量,由售電企業和電力用戶等電力市場相關成員共同承擔收購責任。這里透露出兩個重要信息:一是全額保障性收購監管理念發生了重大轉變,著眼于保證各省份完成與其年度可再生能源電力消納責任權重目標對應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量。也就是說,為了落實雙碳目標,由國家相關主管部門將非化石能源發展目標通過可再生能源電力消納責任權重分解至各省份,各地據此自行制定保障性收購政策和優發優購政策,明確電力市場相關成員的職責分工,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再對具體落實情況進行監管,全力保障可再生能源電量得到充分利用。二是可再生能源電量更高比例參與市場化交易是大勢所趨。通過市場化交易,可再生能源電力可以憑借邊際成本低的優勢實現優先發電,并完成大范圍資源的優化配置和消納,進而保障可再生能源電量應收盡收、應用盡用。以此逐步提高非化石能源占比,確保國家碳達峰碳中和目標如期實現。
《辦法》細化責任分工,構建權責明確、透明高效的監管機制。近些年,我國電力市場建設加速推進,可再生能源電力收購主體已經由電網企業一家,轉變為電網企業、售電企業、電力用戶、電力調度機構和電力交易機構等多個主體,有必要明晰電力市場相關成員的責任分工,確定監管重點。《辦法》從保障性收購、市場交易、臨時調度角度細化了各個電力市場成員在全額保障性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方面的責任分工,提出了一套清晰的監督管理和運行機制。其中,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對電力市場相關成員全額保障性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情況實施監管,對電力市場相關成員無法達成并網協議、發生履約爭議等進行調解、裁定,責令電力市場相關成員改正其違反政策規定的行為,追究其責任。
《辦法》加大追責力度,彰顯了我國在能源管理工作中的法治精神。建立明確的問責機制并采取嚴格的糾正和懲罰措施,才能保證政令的暢通和嚴肅性。《辦法》給出了需要追責的行為及相應的處罰措施,包括因未按有關規定建設或未及時完成建設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接入工程、拒絕或阻礙與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購售電合同及并網調度協議和電力交易合同等,導致未按規定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電網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對于拒不改正者,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可處以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當前,我國可再生能源進入了提速提質發展新階段,需要進一步建立健全產業政策體系。《辦法》的出臺是應時之需、應勢之舉,為做好全額保障性收購監管工作提供了依據,有助于確保可再生能源得到充分消納,為產業實現規模化健康發展保駕護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