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2月4日中午13時左右,原告陳某甲、陳某乙一行人乘車前往江永縣松柏瑤族鄉梁山頂欣賞雪景。因山下路口處通往山上的道路被欄桿攔住,車輛無法上山,原告及其家人遂步行上山。
中午14時許,原告的女兒陳某被4號風力發電機上掉落的冰塊砸中頭部當場死亡。2022年2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某風力發電有限公司支付的因陳某死亡一事辦理喪葬事宜等費用6萬元。
原告認為,風力發電機的冰塊融化從高處墜落嚴重威脅到上山游玩的群眾的生命安全,被告某風力發電有限公司未在危險區域附近設置警示標志,也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防止群眾誤入危險區域,存在重大過錯,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99.67萬元。
另查明,被告在冰凍期安排了工作人員對風電場內道路進行巡視,時間段是每天的上午9時、中午13時、下午17時;在通往風電場路段安排專人值守。2022年2月2日至2月7日,黃甲嶺風電場因冰凍原因風電機組全停,期間無上網負荷。根據《風力發電場安全規程》第5.2作業現場基本要求,事發的4號風力發電機組的安全設施、警示標志設置符合規程要求。風力發電場路旁有“冰凍天氣,地面濕滑,禁止通行”的警示牌,以及“山高路險、謹慎駕駛、安全第一”的警示牌,和“風力發電場檢修便道禁止任何社會車輛進出,不聽勸告如有不測后果自負”的警示牌,在風電塔座附近立有“請勿靠近、小心落物”的警示牌,在風電塔座外壁上印有“當心墜物、禁止靠近”等警示標志。
裁判結果湖南省江永縣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1125民初26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陳某甲、陳某乙的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具體到本案,原告女兒陳某因風機上的冰墜落擊中頭部當場死亡,而該風機上的冰是自然環境形成的,不屬于風機上的零部件及其擱置物、懸掛物,原、被告因陳某的死亡賠償問題產生的糾紛,不屬于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糾紛,應確定為生命權糾紛,按侵權責任的相關規定承擔責任。
本案原告一家自行前往不是旅游景點的風力發電場山頂觀賞雪景,是自甘風險的行為,在看到山下的欄桿、路邊的警示牌、警示標識后,仍堅持前往并進入到風力發電機組運轉的范圍內,是造成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女兒陳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在冰凍天氣期間到山上游玩,在見到相關警示牌、警示標志后,應當預料到可能存在的危險,在未采取安全保護措施的情況下,擅自進入到風力發電機組的運轉范圍內,導致被風力發電機葉片上的冰塊掉落砸中死亡,應自行對損害后果承擔責任。被告某風力發電有限公司在冰凍天氣期間在通往風電場的路口設置欄桿,安排工作人員值守,在道路旁、風電場及風力發電機組塔座的外壁上設有警示牌和警示標志,并安排專人對風電場的道路進行巡視,盡到了相應的警示提示和安全注意義務。原告認為巡視人員沒有盡到巡視責任、沒有設置醒目的警示牌,經審理查明,被告安排的巡視人員每天都會對風電場進行巡查,但不代表著巡視人員需要時刻守在風電場入口或風電機組旁,被告設置的警示標識足夠醒目,且原告及其親屬在接受公安機關的詢問時也自述看到了明顯的警示標識和警示內容。
綜上所述,被告已盡到了相應的提示警示和安全注意義務,安全設施、警示標志設置符合安全規程要求,原告女兒陳某因風機上的冰墜落擊中頭部有一定的偶然性,被告對原告女兒的死亡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系受害者擅入非對外開放的風力發電場觀看雪景被風電機葉片上懸掛的冰塊墜落致死而引發的生命權糾紛案件。法院認為受害人擅入風力發電場觀雪系自甘風險行為,風力發電公司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護措施,不存在過錯,對原告求償訴請不予支持。本案的裁判思路極具啟發意義,在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同時,也為實踐中存在爭議的自甘風險情形下各方當事人責任分配問題提供了有益參考。
01風電機葉片上的冰塊墜落致損的性質厘定
本案系風力發電機葉片上懸掛的冰塊墜落致人死亡,致害物體冰塊系自然環境下積雪存留在風電機葉片上所形成之物。冰塊墜落致害能否適用我國民法典第1253條關于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的規定,理論上存在爭議。
(一)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的實踐理解
民法典第1253條①在司法實踐中,通常作如下理解:一是致害物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二是致害形態為前述建筑物和物件發生了脫落、墜落;三是歸責原則為過錯推定原則,在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推定其對構筑物、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存在設置或管理瑕疵;四是責任主體具有多樣性,責任主體包括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因此,該條款的適用對象是針對“人工擱置物、懸掛物”,如擱置在陽臺上的花盆、鳥籠,懸掛于房屋外墻的廣告牌、空調機,工地腳手架上懸掛的建筑工具等②。對于損害的發生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則可以免除責任。
(二)自然擱置物、懸掛物致損的歸責爭議
“自然擱置物、懸掛物”是指由于自然形成而非人為的原因,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形成的擱置物或者懸掛物,如極寒時懸掛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之上的冰凌等。本案中的冰塊系自然原因形成并存在于風力發電機葉片之上的物體,屬于“自然擱置物、懸掛物”。對于自然擱置物、懸掛物致損的歸責原則,理論上主要存在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自然擱置物、懸掛物”系因自然原因形成的擱置物、懸掛物,此類物件致人損害時,若一方有過錯的,則由有過錯的當事人承擔責任;若都沒有過錯的,則由雙方當事人分攤責任③。該觀點主要基于將自然擱置物、懸掛物致人損害視作對公共利益的侵害,故在發生損害的情形下,以過錯為責任承擔前提;而在雙方無過錯的情形下,基于公共利益遭受損失,則由雙方共同分攤責任。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民法典第1253條規定的“擱置物、懸掛物”應為人工所為,歸責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如屬自然原因而形成的擱置物、懸掛物等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按照一般侵權責任處理,以行為人對損害具有過錯為歸責前提,適用過錯歸責原則劃分責任④。若自然擱置物、懸掛物致人損害也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過錯,在某種程度上是加重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承擔,與立法精神并不相符。
(三)法院對風電機葉片冰塊墜落致損的處理意見
本案中,法院認為風力發電機葉片上懸掛的冰塊系自然擱置物、懸掛物,不適用民法典1253條中對擱置物、懸掛物的過錯推定歸責原則。理由如下:
首先,擱置物、懸掛物致害的歸責原則必須嚴格遵循立法本意。然而,第一種觀點改變了民法典1253條對過錯推定原則的規定,通過對不同情形的區分并論證采取一般過錯責任原則或者公平責任原則處理,這是一種直接逃逸法律規則而創制新型歸責方式的危險做法。相反,第二種意見以無法適用特殊歸責條例的方式,將對自然擱置物、懸掛物的歸責思路定為侵權法的一般性歸責,既遵守了特殊條例優于一般條款的法律運用邏輯,又未突破法律規定,實現了歸責思路的自恰圓融。
其次,場地的所有者、管理者對自然擱置物、懸掛物墜落致害難以實現有效控制,而法律亦未對其苛責管控義務。物件致人損害中,人工擱置物、懸掛物的脫落、墜落是由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對于擱置物、懸掛物的設置存在欠缺或者沒有盡到維修、保養義務。如空調、花盆,因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未合理安裝空調、放置花盆或未及時維修、保養空調設施,致使空調脫落、花盆墜落。而自然擱置物、懸掛物的脫落、墜落,即本案中的冰塊,純粹是由于自然原因造成的,非風力發電站所有者、管理者所能控制。
再次,對擱置物、懸掛物外延探尋應遵守同類解釋原則。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工委民法室關于“擱置物、懸掛物”的解釋:“擱置物、懸掛物”具體是指建筑物外墻的瓷磚、房頂的瓦片、窗臺上放置的花盆等⑤,這種列舉方式是一種同類列舉,其未詳盡的內容應與列舉內容性質相似、相近或相當,而積雪、冰凌、冰塊等自然擱置物、懸掛物顯然不屬于同類列舉的外延范圍。
02自甘風險情形下各方責任劃分及本案裁判觀點
本案中,受害人一方無法援引第1253條物件脫落、墜落致損條款,那么受害人是否還能繼續求償呢?其請求權基礎又是什么?在回答這些疑問之前,我們首先要準確評價受害人的行為性質。
(一)死者陳某實施了自甘風險的行為
從法院判決不難看出,陳某的行為應定性為自甘風險。自甘風險起源于古羅馬法“對自愿者不構成侵害”的法彥,其是指“被害人原可以預見損害之發生而又自愿冒損害發生之危險,而損害結果真不幸發生”⑥的情形。雖然民法典第1176條⑦對自甘風險規則的適用范圍限定風險性的文體活動,但實踐上仍存在大量的自甘風險情形,且為指導性案例所確認并形成類案參照的指導效果。如指導性案例140號“擅自上樹摘楊梅墜亡案”及141號“消力池溺亡案”⑧,均系自甘風險情形下自我答責的典例,前者合理界定了公共場所經營管理者安全保障義務的合理限度及范圍,后者則合理解釋了“公共場所”的概念及范圍。
結合司法實踐中對自甘風險中冒險行為要件認定的慣常做法,我們四方面分析陳某的自甘風險行為:(1)行為的風險性。本案中,原告一行人在冰雪天氣擅自進入不對外開發的電站,風力葉片上的積雪隨時有可能掉落的風險。(2)主體適格性。陳某1992年出生,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依其智力水平可以預見危險的存在,并可做出理性的分析和有效的選擇。(3)主觀上的明知性和自愿性。陳某等人看到山下的欄桿、路邊的警示牌、風機塔座警示標識后,仍堅持進入到風力發電機組運轉的范圍內,其主觀上對于具體且現實的危險已有認知,對可能發生且可避免的損害已具預見或認知。(4)陳某的自甘冒險行為,并非出于盡法律或者道德上的義務⑨。當然,還有學者提出,自甘冒險人的行為是為了獲得如無償、重賞或特殊期待等非常規利益⑩。筆者認為這種動機的設定,雖有苛刻之嫌,但可以更好地幫助我們理解自甘風險中的利益分配問題。
(二)陳某自甘風險行為求償的請求權基礎分析
不論是民法典第1176條自甘風險規則還是其他自甘風險情形,并不要求行為人對風險活動中的損失完全“自負盈虧”,并不阻卻行為人求償權的正當行使。這個看似矛盾的法律選擇,我們如果站在國家與公民的關系角度思路,就不難理解“民法的慈母般的眼光”:國家本身就負有對公民的保護義務,這種義務是不可放棄的,所以,即使行為人愿意風險自擔,法律仍保留了允許行為人“雙重獲利”的可能性——既享有冒險的自由,又享有法律對其涉險法益的保護。因此,本案中,死者陳某雖然實施了帶有巨大風險的行為,其依然具有獲得國家保護及相對人賠償的可能。
從請求權基礎分析本案,陳某雖屬于自甘風險的情形,但由于風力發電機屬電力設施而非公共設施,風力發電場亦非政府審定劃定的風景區,不具備對外開放性,不適用民法典第1198條“經營場所、公共場所”安全保障義務的規定。因此,原告的請求權基礎并非源于公共場所安全保障義務的規定。對于原告擁有何種請求權基礎,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原告方可援引民法典第1243條的規定,如果高度危險活動區域的管理人不能證明已采取足夠安全措施并盡到充分警示義務的,則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理由是,雖然實踐中對危險源的界定一般包括:高壓電(輸電系統)、易燃物、易爆物(爆炸物)、劇毒物、放射性物質(原子能)?。考慮到法律滯后性,高度危險活動區域的界定,應該隨著時代的變化而不斷豐富,同時還應考慮到特定時空的影響,如本案中,冰雪天、禁止社會群眾出入的風力發電站、葉片上存在冰雪掉落危險等一系列因素可以將風力發電站(至少風力發電機組所在區域)視為高度危險活動區域,管理者須盡最大義務和謹慎,須就嚴格履行了安全保障義務承擔證明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民法通說,原告僅能援引民法典第1173條的過失相抵原則為請求權基礎進行求償,即在自甘風險情形中,相對人對責任的承擔源于對合理注意義務的違反。理由是,第1243條系歸責的特殊條款,而高度危險活動區域系法律明確規定,法院不宜自行擴大解釋。現有法院案例對涉電案例界定為高度危險活動區域都是觸及高壓線或輸電設備?,高壓線本身就是危險源,不當接觸即會導電;而風力發電機組本身不導電,本案中的危險源自葉片上的冰雪墜落,與葉片本身無關,甚至冰雪本身也不危險,因此,這與傳統意義上的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有本質區別。
本案中,法院采用了第二種觀點。當然,這兩種觀點在最后的責任分擔上并無本質區別,對風力發電站都是過錯歸責的方式,只是觀點一賦予了風力發電站更高的安全保障義務,且需要管理者承擔舉證責任。而觀點二中,風力發電站的安全保障義務,也不是固定不變的,而是隨著特定時空情況而變化(如冰雪天具有更高的義務等級),那么本案中的核心問題就在于討論風力發電公司是否已盡到了合理注意及安全保障義務。
(三)風力發電公司已盡到了合理注意及安全保障義務
本案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而過錯則體現出對陳某及電力公司雙方的責任分配。一是從道德觀念上看,確認電力公司的管理者對過錯擔責,乃正義的要求;反之,如果已盡注意之能事,在道德上無可非難,不應負侵權責任。二是從社會價值上看,民法倡導“個人自由”與“社會安全”雙重價值,而過錯責任最能達成此項任務,即陳某已盡自我保護的注意,則自由不受束縛,才智可得發揮、志趣可得滿足;發電公司盡其注意,一般損害可避免,社會安全亦足以維護?。
首先,我們審查發電公司是否具有過錯。如果風力發電公司在管理、控制能力范圍之內已采取足夠安全措施并充分警示,盡到了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適應的安全保障義務,則不具有過錯,不需承擔侵權責任。那么,如何確定風力發電公司安全保障義務范圍及履行程度?筆者認為,安全保障義務并不是固定不變的,而是隨著情況的不同而調試變化,但其限度則是不能超過注意義務人所能擔負或容忍的(行為、經濟等)范圍,即法不強人所難。結合案情可知,風力發電公司除在冰雪天氣已升級了安全保障防護措施,已盡到了合理注意及安全保障義務:
一是停止風機運行、封閉入場道路。事故發生于春節期間,時值低溫冷凍天氣,道路積雪濕滑,根據國家安全標準,發電公司已停止風機運行,并關閉山下道閘、封閉入場道路。
二是設置入場障礙及風險警示。風電場入口處設置欄桿,禁止社會車輛通行,進山道路設立封山通知,并特別針對冰雪天氣及靠近風機行為設置了專門的警示牌。4號風力風電機組屬于停運狀態,風機平臺檢修道路警示牌顯示“請勿靠近、小心落物”,風機塔座上粘貼有“當心落物”“必須佩戴安全帽”等警示標志,警示牌和警示標志內容明確清晰。
三是場內安全管理得當。安排了冰凍天氣期間安排工作人員每天9時、13時、17時對風電場內道路進行流動巡視,并在通往風電場路段安排專人值守。
其次,我們再討論受害人陳某的主觀過錯。本案中,陳某在一系列的風險提示下,對于行為是否發生及可能承受的危險具有清晰的認識;陳某明明能隨時能中斷風險行為,卻執意探險、深入風機之下,其行為的危險程度不斷升級,未盡到自我保護責任,屬自甘風險行為,理應自我答責。
至于有觀點提出,風力發電場必須設置全域圍欄、巡視人員必須做到杜絕任何外部群眾入內,筆者認為,這種過于嚴苛的要求,是給風力發電公司設置了不合理的運行成本,且風力發電電場領域較大,巡視人員不可能在任何時間出現在任何區域;相反,外部群眾在查看到足夠醒目的警示后就能預料相應的風險。因此,在風力發電公司在冰雪天氣,已然升級了管控保護措施、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如果過度分配安全保障義務,則是提升了風力發電站及整個社會的運行成本,給社會經濟運行帶來極不合理的負擔。
注釋:
1.民法典第1253條規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p>
2.梁慧星:建筑物和物件損害責任的理解與適用,載《法治研究》2023年第1期。
3.王利民:《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及立法理由.侵權行為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2-243頁;楊立新:《侵權行為法專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頁。
4.高圣平:《<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立法爭點、立法例及經典案例》,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779頁。
5.《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483頁。
6.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61頁。
7.民法典第1176條規定“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8.詳見指導性案例140號:李秋月等訴廣州市花都區梯面鎮紅山村村民委員會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案;指導性案例141號:支某1等訴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9.以上結論系根據第140號、141號指導性案例及法信索引的代表性案件所整理得出。
10.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90~91頁。
11.黃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413頁。
12.如(2016)川0322民初1397號民事判決書、(2019)魯0502民初5364號民事判決書。
13.王澤鑒:《侵權行為》,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2-13頁。
來源:湖南高院研究室、永州中院、江永縣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