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光伏終端市場融資產品中,大力推廣資產證券化的呼聲已經一年有余。去年底,Solarcity在公開市場首次成功發行了5400萬美元的資產證券化產品,也為其可行性做出了最好的注腳。遺憾的是,這一產品在國內的推出還是“只久聞其聲,難見其人”。
光伏電站資產證券化產品,即是將電站的未來收益通過在資本市場上發行證券的方式予以出售,獲取融資,提高資金使用效率。預計未來國內每年光伏電站建設資金需求在千億之上,資產證券化一定是重要的實現形式之一。
發行資產證券化產品已經具備了法律基礎和市場要素。去年初證監會出臺的《證券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簡稱“規定”),八月份發改委出臺了《關于發揮價格杠桿作用促進光伏產業健康發展的通知》及相關細則,管理辦法、補貼電價、補貼年限、中介機構、產品交易場所等諸元的確立,使得光伏電站資產證券化產品的推出不再具有根本性障礙。
但是,好的模式不等于好的現實,不久前有專業記者詢問哪家光伏企業資產證券化融資做得好,筆者只能遺憾地回答:在已知范圍內,光伏電站資產證券化還在討論如何做的問題,諸多具體問題一時難以逾越:
其一,基礎資產的合規問題。《規定》要求資產證券化產品的基礎資產不得有任何形式的抵押和負債,而資金需求最強烈的民營企業,或早已把電站資產多種形式的抵押出去,或由于采用與資金雄厚機構合建方式使得基礎資產已經形成實際負債。對于后一情況,筆者探討可否由兩個或者以上所有者共同申請資產證券化產品,以改變項目的負債問題,回答也是否定的。
其二,融資規模問題。雖然《規定》沒有對此作出限制,但是中介機構喜歡協助發行規模大的項目已經成為操作的前提。以電價1元,年日照時間2000小時,未來5年電價收益計,如果要實現單一資產證券化產品融資10億元人民幣,則合乎標準的電站規模應在100MW以上。目前,不少民營企業難有此規模。
其三,融資成本問題。持有大量電站資產的國有企業是具備規模推出資產證券化產品的,但現實中缺少兩方面積極性:其一,理論上資產證券化產品融資成本低于銀行融資,實際中可能略高于貸款融資;其二,如果貸款不受資產負債比限制,同一資產的資產證券化融資規模會小于貸款規模。
其四,資產所有權轉移的征稅問題。為了增信,證券化資產產品的對應資產應當移出原始權益人的資產負債表。根據現行稅法,原始權益人出售和回購資產的任何收益應當征收所得稅,同時資產銷售還會產生印花稅和營業稅。僅我國現行的營業稅為5%,無疑極大增加了發行光伏電站資產證券化產品的融資成本。
其五,“皇上不急太監急”,相關當事人積極性表現不一。具體表現為:具備發行條件的國有企業因為資金來源不愁而不急;應當發揮積極探討和中介作用的證券公司因為疏于創新而不急;嗷嗷待哺的民營企業因為基礎資產和規模不具發行條件而著急。資產證券化產品的推出,是一個相關機構共同努力的過程,以上幾大機構的表現決定了光伏電站資產證券化產品難以推出的關鍵。
其六,需要政府發揮更多促進作用。具體為:允許光伏電站資產證券化產品能夠與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一樣能在公開市場交易;鼓勵社保、養老等追求低風險、穩收益的大型基金投資光伏終端市場;鼓勵融資管理改革,只要法規完善,金融產品的存在價值是由供需雙方決定的。
“忽如一夜春風來”,在筆者的研究過程中,可以強烈地感受到,遺憾是存在的,光伏電站資產證券化產品的突破在即也是存在的,迎接它的第一個啼聲就在不遠的前面。
(作者系中國能源經濟研究院首席光伏研究員、光伏研究中心主任)
光伏電站資產證券化產品,即是將電站的未來收益通過在資本市場上發行證券的方式予以出售,獲取融資,提高資金使用效率。預計未來國內每年光伏電站建設資金需求在千億之上,資產證券化一定是重要的實現形式之一。
發行資產證券化產品已經具備了法律基礎和市場要素。去年初證監會出臺的《證券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簡稱“規定”),八月份發改委出臺了《關于發揮價格杠桿作用促進光伏產業健康發展的通知》及相關細則,管理辦法、補貼電價、補貼年限、中介機構、產品交易場所等諸元的確立,使得光伏電站資產證券化產品的推出不再具有根本性障礙。
但是,好的模式不等于好的現實,不久前有專業記者詢問哪家光伏企業資產證券化融資做得好,筆者只能遺憾地回答:在已知范圍內,光伏電站資產證券化還在討論如何做的問題,諸多具體問題一時難以逾越:
其一,基礎資產的合規問題。《規定》要求資產證券化產品的基礎資產不得有任何形式的抵押和負債,而資金需求最強烈的民營企業,或早已把電站資產多種形式的抵押出去,或由于采用與資金雄厚機構合建方式使得基礎資產已經形成實際負債。對于后一情況,筆者探討可否由兩個或者以上所有者共同申請資產證券化產品,以改變項目的負債問題,回答也是否定的。
其二,融資規模問題。雖然《規定》沒有對此作出限制,但是中介機構喜歡協助發行規模大的項目已經成為操作的前提。以電價1元,年日照時間2000小時,未來5年電價收益計,如果要實現單一資產證券化產品融資10億元人民幣,則合乎標準的電站規模應在100MW以上。目前,不少民營企業難有此規模。
其三,融資成本問題。持有大量電站資產的國有企業是具備規模推出資產證券化產品的,但現實中缺少兩方面積極性:其一,理論上資產證券化產品融資成本低于銀行融資,實際中可能略高于貸款融資;其二,如果貸款不受資產負債比限制,同一資產的資產證券化融資規模會小于貸款規模。
其四,資產所有權轉移的征稅問題。為了增信,證券化資產產品的對應資產應當移出原始權益人的資產負債表。根據現行稅法,原始權益人出售和回購資產的任何收益應當征收所得稅,同時資產銷售還會產生印花稅和營業稅。僅我國現行的營業稅為5%,無疑極大增加了發行光伏電站資產證券化產品的融資成本。
其五,“皇上不急太監急”,相關當事人積極性表現不一。具體表現為:具備發行條件的國有企業因為資金來源不愁而不急;應當發揮積極探討和中介作用的證券公司因為疏于創新而不急;嗷嗷待哺的民營企業因為基礎資產和規模不具發行條件而著急。資產證券化產品的推出,是一個相關機構共同努力的過程,以上幾大機構的表現決定了光伏電站資產證券化產品難以推出的關鍵。
其六,需要政府發揮更多促進作用。具體為:允許光伏電站資產證券化產品能夠與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一樣能在公開市場交易;鼓勵社保、養老等追求低風險、穩收益的大型基金投資光伏終端市場;鼓勵融資管理改革,只要法規完善,金融產品的存在價值是由供需雙方決定的。
“忽如一夜春風來”,在筆者的研究過程中,可以強烈地感受到,遺憾是存在的,光伏電站資產證券化產品的突破在即也是存在的,迎接它的第一個啼聲就在不遠的前面。
(作者系中國能源經濟研究院首席光伏研究員、光伏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