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紀新能源網消息2015年8月22日,江蘇省溧陽市人民法院宣布晶澳(揚州)太陽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與江蘇旭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據悉,江蘇省溧陽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晶澳(揚州)太陽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江蘇旭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簽訂了《溧陽市21MW光伏發電項目0.8624MW太陽能電池組件供貨協議》,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供應太陽能電池組件,總計0.8624MW,貨款總計4656960元。供貨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供應了協議約定的全部太陽能電池組件,并開具了全額發票,被告也已接收并驗收。然而被告未能按照供貨協議的約定支付貨款,截止起訴日仍有232848元未支付。基于以上事實,原告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供貨協議均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應嚴格遵守協議約定履行付款義務。被告拒不支付貨款的行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根據法律的規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支付貨款232848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原告訴稱的買賣關系無異議,根據合同約定,質保金是在質量保證期屆滿后的一個月內,如果質量沒有問題的再支付,但是質保期都沒有屆滿,不符合支付的條件。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作為賣方、被告作為買方簽訂了一份《江蘇省溧陽市21MW光伏發電項目0.8624MW太陽能電池組件供貨協議》(以下簡稱供貨協議),供貨協議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供應多晶硅太陽能電池組件,規格型號為JAP6-60/245,標稱功率(W)245W,數量為3520塊,單價為5.4元/W,總價為4656960元,上述價格包含賣方應承擔的稅費、運輸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付款方式為:本協議簽訂后三日內買方向賣方預付合同總價款的20%,即人民幣931392元;貨物移交買方后十日內,買方向賣方支付合同總價款的30%,即人民幣1397088元;貨物驗收合格后二十日內,買方向賣方支付合同總價款的45%,即人民幣2095632元;本合同總價款的5%即人民幣232848元作為質保金,在質量保證期滿后的一個月內,賣方所供貨物無質量問題的,買方將質量保證金支付給賣方。但如果此時賣方尚有任何買方已發現的需要保修的保修工作尚未完成,則買方有權在此類工作完成之前扣發與完成此類工作所需費用相應的質量保證金金額。賣方應在每期付款前向買方提供增值稅發票。貨物移交買方后,買方在十日內對貨物進行驗收。雙方確定質量保證期為本項目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24個月。在協議中,雙方對其他權利義務也作了約定。協議簽訂后,原告向被告供應了多晶硅太陽能電池組件,并在2012年4月5日向被告出具了4張江蘇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認可發票均已入賬),合計票面金額為4656960元,在每張發票備注欄中載明“880塊”。被告在2012年3月29日、4月10日、5月18日分別支付給原告貨款為931392元、1397088元、2095632元,合計4424112元。由于原告認為被告未給付剩余貨款232848元,遂訴來本院。
另查明,合肥晶澳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曾向上海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給付貨款,上海仲裁委員會在2015年3月31日下達了(2014)滬仲案字第0779號裁決書。在該裁決書中載明,“……按客戶名為江蘇旭坤或被申請人的晶澳太陽能發運簽收單的統計,申請人實際發送的太陽能電池組件數為58356塊,上述發運簽收單客戶簽收一欄上簽署人為樊國榮。被申請人未對該人代表其簽收和貨物質量問題表示異議……”。
審理中,被告對原告供應太陽能電池組件的數量提出異議,原告對此提供了1張裝箱清單和1張發運簽收單。在裝箱清單上載明組件片數為3266,在客戶簽收欄內有“樊國榮”簽名,日期為“2012.3.30日”;在發運簽收單上載明組件片數為254,在客戶簽收欄內有“饒華勇”簽名,日期為“2012年3月31日”。被告認為,原告確實供應了太陽能電池組件,但樊國榮、饒華勇并不是其公司的員工,簽收單不能證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約定的太陽能電池組件。
對于支付貨款的條件是否成就,審理中,原告認為,首先,以項目通過竣工驗收作為付款條件,本身條款的約定就有瑕疵,因為作為太陽能光伏發電項目,驗收是包含項目本身的竣工驗收,也包含最后通過國家驗收,合同中所指的竣工驗收是約定不明的。其次,原、被告簽訂的是組件買賣合同,原告只要履行了供貨義務,那么被告的付款義務是確定的,只是付款期限有早有晚。而光伏發電項目從項目的立項、批復、設計、到工程安裝施工,再到并網發電需要一個過程。在這個過程中,所有的工作都是由被告負責的。21MW發電項目原告僅供應部分組件,如另外的組件任何一塊未安裝,或有問題,就可能造成本項目不能竣工驗收。同時,項目安裝完畢,要接通逆變器,而逆變器的安裝也要獲得電力部門的批準,因此能否達到、何時達到批準條件,也并非原告所能左右的。那么以竣工驗收作為付款的條件或者付款的期限,既沒有實現上的約束,也非原告能力可為,就會造成因被告的種種因素付款條件永不成就。現在原告供應組件已經超過兩年之久,被告以未達到付款條件為由拒絕付款,要求原告無限期地等待條件的成就,方能收回貨款,顯然是不公允的,違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則。被告再以未竣工達不到付款條件為由拒絕付款,顯然是沒有法律依據的。綜上,原告認為,無論合同項下21MW的工程項目是否竣工驗收都不影響原告主張質保金的請求。
被告認為,原告確實供貨,但由于當時現場管理比較混亂,具體供應多少貨,我們需要看原告的證據。由于我們和原告不止這一筆業務,所以這個合同項下到底供應了多少貨物我們不清楚。樊國榮、饒華勇并不是我公司的員工,該兩份簽收單不能證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約定的相應組件。原告提供的組件已安裝,我公司只是從外觀上和數量上進行了驗收,并沒有使用,使用必須要并網通電才能確認組件是否符合質量要求。我們已經積極向國家申報,項目沒有通過國家驗收。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和時間未滿足,項目的確目前沒有通過國家的驗收,由此質保期也沒有屆滿。項目需要通過國家驗收以及驗收的各個環節,原告方作為國內知名的組件商,他們是完全了解和知道的。當時的合同的付款約定,需滿足驗收的條件,原告方也是知悉的,這個是經過雙方協商一致確定的,原告方不能在出售組件的時候確認雙方的付款條件,而在實際的履行過程中,卻以條件的成就不是其主導為由推翻合同的約定,所以我們認為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來履行付款義務。
江蘇省溧陽市人民法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供貨協議是當事人真實意愿表示所締結的買賣合同,且無違背法律或受法律禁止的條款和內容,故自合同訂立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被告承認收到了原告出具的4656960元貨款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入賬,并且原告提供的裝箱清單和發運簽收單中載明的太陽能電池組件數量與增值稅專用發票上備注中載明的數量相互印證;同時根據(2014)滬仲案字第0779號裁決書載明的相關內容,以及被告既無證據否定原告供貨的數量,也無質量上的異議,因此應認定原告已依約履行了全部的供貨義務,被告應依供貨協議約定的條款切實履行付款義務。根據供貨協議中對付款的約定,以及被告實際支付貨款的數額,原告主張的232848元實際是供貨協議中確定的質保金。
對于質保金的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江蘇省溧陽市人民法認為,一、供貨協議中涉及的工程即江蘇省溧陽市21MW光伏發電項目,原告在該項目中僅供0.8624MW太陽能電池組件,而另外的任何一塊組件未安裝或有問題,就無法構成該項目安裝完畢,也就無法進行項目竣工驗收。二、項目驗收由被告申請,非原告可左右,這樣就會造成項目竣工驗收既無時限上的約束也非原告自身能力可為。由此可見,供貨協議中對質保金支付期限的約定存在瑕疵,有可能因種種因素造成付款前提條件的永不成就。而原告已履約迄今已逾兩年之久,被告仍未成就付清貨款的前提條件,要其無限期的去等待條件的成就方能收回貨款,顯然是不公允的,有違合同法的公平原則。此外,被告認可從外觀上和數量上進行了驗收,未提出質量上的異議,因此,基于合同法中“公平、誠信”原則精神和買賣等雙務合同的“同時履行”原則,以及本案的實際情況,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的主張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江蘇旭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晶澳(揚州)太陽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232848元。
如果賠償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793元,減半收取2396.5元,由被告負擔。
據悉,江蘇省溧陽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晶澳(揚州)太陽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江蘇旭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簽訂了《溧陽市21MW光伏發電項目0.8624MW太陽能電池組件供貨協議》,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供應太陽能電池組件,總計0.8624MW,貨款總計4656960元。供貨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供應了協議約定的全部太陽能電池組件,并開具了全額發票,被告也已接收并驗收。然而被告未能按照供貨協議的約定支付貨款,截止起訴日仍有232848元未支付。基于以上事實,原告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供貨協議均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應嚴格遵守協議約定履行付款義務。被告拒不支付貨款的行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根據法律的規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支付貨款232848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原告訴稱的買賣關系無異議,根據合同約定,質保金是在質量保證期屆滿后的一個月內,如果質量沒有問題的再支付,但是質保期都沒有屆滿,不符合支付的條件。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作為賣方、被告作為買方簽訂了一份《江蘇省溧陽市21MW光伏發電項目0.8624MW太陽能電池組件供貨協議》(以下簡稱供貨協議),供貨協議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供應多晶硅太陽能電池組件,規格型號為JAP6-60/245,標稱功率(W)245W,數量為3520塊,單價為5.4元/W,總價為4656960元,上述價格包含賣方應承擔的稅費、運輸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付款方式為:本協議簽訂后三日內買方向賣方預付合同總價款的20%,即人民幣931392元;貨物移交買方后十日內,買方向賣方支付合同總價款的30%,即人民幣1397088元;貨物驗收合格后二十日內,買方向賣方支付合同總價款的45%,即人民幣2095632元;本合同總價款的5%即人民幣232848元作為質保金,在質量保證期滿后的一個月內,賣方所供貨物無質量問題的,買方將質量保證金支付給賣方。但如果此時賣方尚有任何買方已發現的需要保修的保修工作尚未完成,則買方有權在此類工作完成之前扣發與完成此類工作所需費用相應的質量保證金金額。賣方應在每期付款前向買方提供增值稅發票。貨物移交買方后,買方在十日內對貨物進行驗收。雙方確定質量保證期為本項目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24個月。在協議中,雙方對其他權利義務也作了約定。協議簽訂后,原告向被告供應了多晶硅太陽能電池組件,并在2012年4月5日向被告出具了4張江蘇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認可發票均已入賬),合計票面金額為4656960元,在每張發票備注欄中載明“880塊”。被告在2012年3月29日、4月10日、5月18日分別支付給原告貨款為931392元、1397088元、2095632元,合計4424112元。由于原告認為被告未給付剩余貨款232848元,遂訴來本院。
另查明,合肥晶澳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曾向上海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給付貨款,上海仲裁委員會在2015年3月31日下達了(2014)滬仲案字第0779號裁決書。在該裁決書中載明,“……按客戶名為江蘇旭坤或被申請人的晶澳太陽能發運簽收單的統計,申請人實際發送的太陽能電池組件數為58356塊,上述發運簽收單客戶簽收一欄上簽署人為樊國榮。被申請人未對該人代表其簽收和貨物質量問題表示異議……”。
審理中,被告對原告供應太陽能電池組件的數量提出異議,原告對此提供了1張裝箱清單和1張發運簽收單。在裝箱清單上載明組件片數為3266,在客戶簽收欄內有“樊國榮”簽名,日期為“2012.3.30日”;在發運簽收單上載明組件片數為254,在客戶簽收欄內有“饒華勇”簽名,日期為“2012年3月31日”。被告認為,原告確實供應了太陽能電池組件,但樊國榮、饒華勇并不是其公司的員工,簽收單不能證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約定的太陽能電池組件。
對于支付貨款的條件是否成就,審理中,原告認為,首先,以項目通過竣工驗收作為付款條件,本身條款的約定就有瑕疵,因為作為太陽能光伏發電項目,驗收是包含項目本身的竣工驗收,也包含最后通過國家驗收,合同中所指的竣工驗收是約定不明的。其次,原、被告簽訂的是組件買賣合同,原告只要履行了供貨義務,那么被告的付款義務是確定的,只是付款期限有早有晚。而光伏發電項目從項目的立項、批復、設計、到工程安裝施工,再到并網發電需要一個過程。在這個過程中,所有的工作都是由被告負責的。21MW發電項目原告僅供應部分組件,如另外的組件任何一塊未安裝,或有問題,就可能造成本項目不能竣工驗收。同時,項目安裝完畢,要接通逆變器,而逆變器的安裝也要獲得電力部門的批準,因此能否達到、何時達到批準條件,也并非原告所能左右的。那么以竣工驗收作為付款的條件或者付款的期限,既沒有實現上的約束,也非原告能力可為,就會造成因被告的種種因素付款條件永不成就。現在原告供應組件已經超過兩年之久,被告以未達到付款條件為由拒絕付款,要求原告無限期地等待條件的成就,方能收回貨款,顯然是不公允的,違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則。被告再以未竣工達不到付款條件為由拒絕付款,顯然是沒有法律依據的。綜上,原告認為,無論合同項下21MW的工程項目是否竣工驗收都不影響原告主張質保金的請求。
被告認為,原告確實供貨,但由于當時現場管理比較混亂,具體供應多少貨,我們需要看原告的證據。由于我們和原告不止這一筆業務,所以這個合同項下到底供應了多少貨物我們不清楚。樊國榮、饒華勇并不是我公司的員工,該兩份簽收單不能證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約定的相應組件。原告提供的組件已安裝,我公司只是從外觀上和數量上進行了驗收,并沒有使用,使用必須要并網通電才能確認組件是否符合質量要求。我們已經積極向國家申報,項目沒有通過國家驗收。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和時間未滿足,項目的確目前沒有通過國家的驗收,由此質保期也沒有屆滿。項目需要通過國家驗收以及驗收的各個環節,原告方作為國內知名的組件商,他們是完全了解和知道的。當時的合同的付款約定,需滿足驗收的條件,原告方也是知悉的,這個是經過雙方協商一致確定的,原告方不能在出售組件的時候確認雙方的付款條件,而在實際的履行過程中,卻以條件的成就不是其主導為由推翻合同的約定,所以我們認為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來履行付款義務。
江蘇省溧陽市人民法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供貨協議是當事人真實意愿表示所締結的買賣合同,且無違背法律或受法律禁止的條款和內容,故自合同訂立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被告承認收到了原告出具的4656960元貨款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入賬,并且原告提供的裝箱清單和發運簽收單中載明的太陽能電池組件數量與增值稅專用發票上備注中載明的數量相互印證;同時根據(2014)滬仲案字第0779號裁決書載明的相關內容,以及被告既無證據否定原告供貨的數量,也無質量上的異議,因此應認定原告已依約履行了全部的供貨義務,被告應依供貨協議約定的條款切實履行付款義務。根據供貨協議中對付款的約定,以及被告實際支付貨款的數額,原告主張的232848元實際是供貨協議中確定的質保金。
對于質保金的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江蘇省溧陽市人民法認為,一、供貨協議中涉及的工程即江蘇省溧陽市21MW光伏發電項目,原告在該項目中僅供0.8624MW太陽能電池組件,而另外的任何一塊組件未安裝或有問題,就無法構成該項目安裝完畢,也就無法進行項目竣工驗收。二、項目驗收由被告申請,非原告可左右,這樣就會造成項目竣工驗收既無時限上的約束也非原告自身能力可為。由此可見,供貨協議中對質保金支付期限的約定存在瑕疵,有可能因種種因素造成付款前提條件的永不成就。而原告已履約迄今已逾兩年之久,被告仍未成就付清貨款的前提條件,要其無限期的去等待條件的成就方能收回貨款,顯然是不公允的,有違合同法的公平原則。此外,被告認可從外觀上和數量上進行了驗收,未提出質量上的異議,因此,基于合同法中“公平、誠信”原則精神和買賣等雙務合同的“同時履行”原則,以及本案的實際情況,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的主張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江蘇旭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晶澳(揚州)太陽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232848元。
如果賠償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793元,減半收取2396.5元,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