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辦發〔2015〕138號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建設項目使用林地補償標準》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遵照執行。
2015年12月17日
(此件公開發布)
內蒙古自治區建設項目使用林地補償標準
第一條 為加強森林資源保護管理,合理利用和節約使用森林資源,維護林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現制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建設項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臨時性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改變林地用途的建設行為。
(一)進行勘查、開采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占用林地。
(二)建設項目臨時占用林地。
(三)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范圍內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占用林地。
第三條 凡在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勘查、開采礦藏和公路、鐵路、機場、港口碼頭、水利、電力、通迅、能源基地、國家電網、油氣管網等基礎設施項目,科技、教育、文化、衛生計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市政公用、鄉村公路、廉租房、棚戶區改造等公共事業和民生項目,商業、服務業、工礦業、倉儲、城鎮住宅、旅游開發、養殖、經營性墓地等經營性項目,戰略性新興產業項目等永久性使用林地;各類工程施工臨時用地、工程建設配套的取(棄)土場用地、工程勘查、地質勘查用地及其他確需臨時占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或個人應依法向被使用林地的單位或個人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范圍內,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使用林地的,不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四條 用地單位使用林地應支付的林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依照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規定林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支付給被使用林地的單位或個人。
用地單位辦理使用林地審核審批手續需繳納的森林植被恢復費,按照國家有關部門公布的最新森林植被恢復費征收和管理使用規定的標準,由林業部門負責預收。屬于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或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審批的,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預收森林植被恢復費;屬于盟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的,由盟市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預收;屬于旗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的,由旗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預收。
第五條 林木補償費按下列標準補償:
有林地、疏林地和灌木林地,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相關規定劃分林種,按林種計算林木補償費。
補償基數:一般喬木樹種按每畝6立方米出材量價值補償;珍貴喬木樹種按每畝6立方米出材量價值的3倍補償。
喬木樹種出材量價值,是指當地同一樹種或同類樹種的木材按當地市場價格銷售所得的收入。
珍貴樹種是指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中的I、Ⅱ級保護喬、灌木樹種。
(一)喬木用材林林木和喬木薪炭林林木:為補償基數的2倍補償。
(二)喬木防護林林木:一般防護林林木為補償基數的4倍補償,國家級公益林林木按補償基數的5倍補償。
(三)喬木特種用途林林木:為補償基數的10倍補償。
(四)喬木經濟林林木和灌木經濟林林木:按單位面積當地同類經濟林盛產期正常年均產值的6倍補償。
(五)喬木疏林林木:按同一林種喬木林林木的補償標準補償。
(六)灌木林林木(除灌木經濟林林木之外):按同一林種喬木林林木補償標準的0.5倍補償。其中灌木國家級公益林林木按喬木國家級公益林林木補償標準的0.5倍補償。
(七)未成林造林地林木:喬木未成林造林地林木按補償基數補償,灌木未成林造林地林木按補償基數的0.5倍補償。
(八)火災燒死木:按火災發生之前劃定林種的林木補償標準補償。
(九)有害生物為害木:按有害生物為害發生之前劃定林種的林木補償標準補償。
(十)零星林木:一般樹種依據測得樹木的材積,按當地同樹種同徑級原木每立方米銷售價格2倍的補償標準予以補償。珍貴樹種林木按一般樹種林木補償標準的2倍予以補償。
(十一)苗圃苗木:按當地同種類苗木出圃時市場價的3倍補償。
(十二)臨時使用林地需采伐或移除林木的,按長期使用林地上的相同林種林木補償標準予以補償。
被使用林地的地區某樹種無法測算其成熟林林木出材量價值的,可參照鄰近地區該樹種的林木出材量價值測算補償費用。
被使用林地的地區某樹種無成熟林出材量供參照的,可參照生物學特征相近似的樹種測算補償費。
第六條 經旗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審核同意,農牧民按規定標準建設宅基地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林地,需采伐或移除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林木,不需支付林木補償費。
第七條 因長期使用林地或者臨時使用林地,需采伐或移除的林木和苗木歸原林權權利人所有。
第八條 林木補償費和苗木補償費歸被使用林地單位或個人所有,由用地單位支付給被長期使用或者被臨時使用林地的林權權利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第九條 本標準自2016年2月1日起執行,原自治區林業局、物價局、財政廳《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占用、征收林地收費標準和管理使用的規定的通知》(內林政字〔1993〕127號)同時廢止。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建設項目使用林地補償標準》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遵照執行。
2015年12月17日
(此件公開發布)
內蒙古自治區建設項目使用林地補償標準
第一條 為加強森林資源保護管理,合理利用和節約使用森林資源,維護林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現制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建設項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臨時性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改變林地用途的建設行為。
(一)進行勘查、開采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占用林地。
(二)建設項目臨時占用林地。
(三)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范圍內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占用林地。
第三條 凡在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勘查、開采礦藏和公路、鐵路、機場、港口碼頭、水利、電力、通迅、能源基地、國家電網、油氣管網等基礎設施項目,科技、教育、文化、衛生計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市政公用、鄉村公路、廉租房、棚戶區改造等公共事業和民生項目,商業、服務業、工礦業、倉儲、城鎮住宅、旅游開發、養殖、經營性墓地等經營性項目,戰略性新興產業項目等永久性使用林地;各類工程施工臨時用地、工程建設配套的取(棄)土場用地、工程勘查、地質勘查用地及其他確需臨時占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或個人應依法向被使用林地的單位或個人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范圍內,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使用林地的,不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四條 用地單位使用林地應支付的林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依照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規定林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支付給被使用林地的單位或個人。
用地單位辦理使用林地審核審批手續需繳納的森林植被恢復費,按照國家有關部門公布的最新森林植被恢復費征收和管理使用規定的標準,由林業部門負責預收。屬于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或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審批的,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預收森林植被恢復費;屬于盟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的,由盟市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預收;屬于旗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的,由旗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預收。
第五條 林木補償費按下列標準補償:
有林地、疏林地和灌木林地,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相關規定劃分林種,按林種計算林木補償費。
補償基數:一般喬木樹種按每畝6立方米出材量價值補償;珍貴喬木樹種按每畝6立方米出材量價值的3倍補償。
喬木樹種出材量價值,是指當地同一樹種或同類樹種的木材按當地市場價格銷售所得的收入。
珍貴樹種是指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中的I、Ⅱ級保護喬、灌木樹種。
(一)喬木用材林林木和喬木薪炭林林木:為補償基數的2倍補償。
(二)喬木防護林林木:一般防護林林木為補償基數的4倍補償,國家級公益林林木按補償基數的5倍補償。
(三)喬木特種用途林林木:為補償基數的10倍補償。
(四)喬木經濟林林木和灌木經濟林林木:按單位面積當地同類經濟林盛產期正常年均產值的6倍補償。
(五)喬木疏林林木:按同一林種喬木林林木的補償標準補償。
(六)灌木林林木(除灌木經濟林林木之外):按同一林種喬木林林木補償標準的0.5倍補償。其中灌木國家級公益林林木按喬木國家級公益林林木補償標準的0.5倍補償。
(七)未成林造林地林木:喬木未成林造林地林木按補償基數補償,灌木未成林造林地林木按補償基數的0.5倍補償。
(八)火災燒死木:按火災發生之前劃定林種的林木補償標準補償。
(九)有害生物為害木:按有害生物為害發生之前劃定林種的林木補償標準補償。
(十)零星林木:一般樹種依據測得樹木的材積,按當地同樹種同徑級原木每立方米銷售價格2倍的補償標準予以補償。珍貴樹種林木按一般樹種林木補償標準的2倍予以補償。
(十一)苗圃苗木:按當地同種類苗木出圃時市場價的3倍補償。
(十二)臨時使用林地需采伐或移除林木的,按長期使用林地上的相同林種林木補償標準予以補償。
被使用林地的地區某樹種無法測算其成熟林林木出材量價值的,可參照鄰近地區該樹種的林木出材量價值測算補償費用。
被使用林地的地區某樹種無成熟林出材量供參照的,可參照生物學特征相近似的樹種測算補償費。
第六條 經旗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審核同意,農牧民按規定標準建設宅基地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林地,需采伐或移除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林木,不需支付林木補償費。
第七條 因長期使用林地或者臨時使用林地,需采伐或移除的林木和苗木歸原林權權利人所有。
第八條 林木補償費和苗木補償費歸被使用林地單位或個人所有,由用地單位支付給被長期使用或者被臨時使用林地的林權權利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第九條 本標準自2016年2月1日起執行,原自治區林業局、物價局、財政廳《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占用、征收林地收費標準和管理使用的規定的通知》(內林政字〔1993〕12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