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進一步增強立法的公開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遼寧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現將正在審核的《遼寧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歡迎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于2016年2月22日前登陸省政府門戶網站或者“遼寧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對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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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力設施保護,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的保護。
本條例所稱電力設施,是指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電力專用通信設施、電力交易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三條 電力設施保護,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各盡其職、企業依法保護、群眾參與監督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的領導,將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范圍,及時協調、解決電力設施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支持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第五條 省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電力管理部門(以下統稱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電力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林業、水利、交通、公安、財政、住房與城鄉建設、工商、海洋漁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電力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筛鶕枰⑷罕姳Wo電力設施組織,設置群眾護線員。
電網企業可以建立電力設施保護的巡查隊伍,行使電力設施巡檢權,發現破壞電力設施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及時制止,并向電力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配合電力管理部門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二章 電力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力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電力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相銜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批準的電力發展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七條 電力空間布局規劃,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電力發展規劃編制,按照電網建設和改造需要,統籌安排變電設施用地、電力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編制縣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與電力空間布局規劃相銜接,對規劃電力設施和電力線路走廊用地進行控制和預留,相關規劃調整涉及電力設施時,應當征求電力管理部門意見。
電力空間布局規劃應當與風景名勝區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等相互銜接。
第八條 編制城市新區、舊城區改造及工業園區規劃,應當將電力空間布局規劃納入其控制性詳細規劃,確保電力設施建設用地。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預留公用配套電力設施用地、用房和通道。
公路、鐵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網、隧道、公用涵道、橋梁等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考慮電力空間布局規劃和相關設計規范,預留相應的電力通道。
第九條 新建電力設施建設項目取得建設項目規劃選址意見后,縣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建設項目規劃選址意見和電力設施保護范圍的要求,對依法需要確定的電力設施保護范圍進行公告。
公告前依法擁有的建筑物、構筑物、植物,在電力設施建設時需要拆除、遷移、修剪、砍伐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公告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需要依法拆除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補償。
第十條 發電廠、變電站、開關站、換流站用地符合國家劃撥用地目錄的,依法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
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包括桿、塔基礎)和地下電纜通道建設不實行征地,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對桿、塔基礎用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需要砍伐林木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砍伐手續,并根據砍伐范圍給予林木所有人或者經營人一次性經濟補償,與其簽訂在通道內不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的協議。
具體補償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電力管理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一條 依法取得的電力設施用地和依法劃定的架空輸電線路走廊、電力電纜通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因建設確需對已規劃的電力設施用地、架空輸電線路走廊和電力電纜通道的位置進行調整的,應當在征得電力管理部門同意后,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章 電力設施保護范圍和保護區
第十二條 發電、變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內的設施;
(二)發電廠、變電站外各種專用的管道(溝)、儲灰場、水井、泵站、冷卻水塔、油庫、堤壩、鐵路、道路、橋梁、碼頭、燃料裝卸設施、避雷裝置、消防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廠房與大壩間的通信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四)風力發電場所的風機、鐵塔、塔下電子箱、聯網設施及其輔助設施;
(五)核能、太陽能、光伏發電、生物發電、抽水蓄能發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
(六)充換電站(樁)控制器、蓄電池、逆變器及其附屬設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范圍。
第十三條 電力線路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架空電力線路:桿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桿塔的爬梯和腳釘,導線跨越航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巡視檢修專用道路、船舶和橋梁,標志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二)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電纜井、蓋板、人孔、標石、水線標志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電抗器、斷路器、隔離開關、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箱式變電站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四)電力調度設施:電力調度場所、電力調度通信設施、電網調度自動化設施、電網運行控制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五)電力線路跨越航道的保護設施和巡(保)線站、巡線檢修專用道路、橋梁、船舶、防洪設施及其輔助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范圍。
第十四條 電力專用通信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電力通信線路的電桿、拉線、導線、線擔、隔電子、分線盒、分線箱、電纜、光纜、管道、人孔、手孔、天線、饋線、地線;
(二)電力通信無線電臺、光通信站、微波站(塔)、載波通信站、終端通信接入站、衛星地面站及其輔助設施。
第十五條 電力交易設施的保護范圍包括電力交易場所和交易運營系統以及電能計量裝置、報價、信息發布設施及其輔助設施。
第十六條 電能計量及用電信息采集設施保護范圍:
(一)電能計量設備的電能表、互感器、計量箱及配套空氣開關、刀閘、接線端子、鎖具、封印、導線、保護管、接地線、抱箍及其輔助設施;
(二)用電信息采集設備的負荷管理終端、集中器、采集器、采集終端及其配套天線、中繼器及其輔助設施。
第十七條 發電、變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陸地保護區,為依法劃撥、征收的發電、變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用地地域。
火力發電設施水域保護區,為火力發電設施水工建筑周圍100米的水域。
水力發電設施水域保護區,為按裝機容量確定的水工建筑周圍一定距離范圍的水域。具體距離如下:
500千瓦以下(不含 500千瓦) 100米;
500千瓦至2.5萬千瓦(不含2.5萬千瓦) 200米;
2.5萬千瓦以上 300米。
風力發電設施的保護區,為規劃的風場區域。
沿海核能發電設施海域保護區,為其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證書的海域。
第十八條 架空電力線路的保護區,為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如下:
1至10千伏 5米
(66)35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1000千伏 30米
±500千伏 20米
±660千伏 25米
±800千伏 30米。
在廠礦、城鎮、村莊等人口密集地區,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延伸的距離,應當滿足導線在最大計算弧垂、最大計算風偏后與建筑物不小于下列水平安全距離如下:
1千伏以下(不含1千伏) 1米;
1至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米;
66千伏 4米;
220千伏 5米;
500千伏 8.5米;
1000千伏 15.5米;
±500千伏 8.5米;
±660千伏 14米;
±800千伏 17米。
第十九條 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
(一)地下電纜:為電纜線路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二)海底電纜:為線路兩側各2海里(港內為兩側各100米);
(三)江河電纜:敷設于二級及以上航道時,為線路兩側各10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敷設于三級及以下航道時,為線路兩側各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第二十條 電力專用管道(溝)和電力專用通信線路保護區:
(一)電力專用管道(溝)保護區:為管道(溝)兩側各1.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的區域;
(二)電力專用通信線路保護區:為架空電力通信電(光)纜邊線向外側延伸2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以及地下電力通信電(光)纜兩側各3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第四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電力設施所有權人應當建立健全電力設施安全保護管理制度,對其所有及所管理的電力設施定期進行巡視、維護、檢修并及時搶修故障、處理因遭受破壞而造成的事故,減少因故障、事故停電造成的社會經濟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或阻礙電力設施所有權人對電力設施的巡視、維護、檢修,搶修故障和處理事故。
對危害電力設施運行安全的行為,電力設施所有權人有權制止;造成損失的,電力設施所有權人有權要求賠償。
第二十二條 電力設施所有權人應當在下列地點和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輸、配電線路桿塔;
(二)人員及車輛(機械)活動頻繁區域的架空輸、配電線路桿塔;
(三)車輛、自走式機械頻繁通行地段的架空輸、配電線路桿塔;
(四)輸、配電線路上的變壓器平臺或者圍欄;
(五)變電站、換流站、開閉所、電纜終端站圍墻(欄);
(六)城鎮繁華地段電力電纜溝蓋板;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點和位置。
第二十三條 電力設施所有權人應當制定本單位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電力管理部門備案,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保障應急設施、設備、物資的儲備和完好,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電力設施周圍水平距離300米范圍內進行爆破作業。
確需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征得電力設施所有權人或者電力管理部門的書面同意,經公安機關批準并依法采取確保電力設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進行作業。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危害發電、變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行為:
(一)闖入發電廠、變電站內擾亂生產和工作秩序,移動、損害標志物;
(二)危及輸水、輸油、供熱、排灰等管道(溝)的安全運行;
(三)影響專用鐵路、公路、橋梁、碼頭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發電的水庫內,進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區域內炸魚、捕魚、游泳、劃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為;
(五)在發電廠、變電站圍墻外緣500米內燒窯、燒荒或者焚燒垃圾等;
(六)在發電廠、變電站圍墻外緣300米區域內放風箏等飄動物體;
(七)在發電、變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周圍3米以內興建建筑物、構筑物;
(八)破壞、哄搶、損壞發電、變電、調度場所生產設施、器材;
(九)封堵、破壞發電、變電、調度場所進出道路,截斷水源、電源、損壞電器設備;
(十)在各種電力專用管道(溝)保護區、風力發電機塔架基礎周圍10米內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堆放垃圾和礦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興建建筑物、構筑物;
(十一)在各種電力專用管道(溝)保護區、風力發電機塔架基礎周圍10米內或電廠灰場范圍內采石、取土、挖掘、打樁、鉆探、破壞植被;
(十二)在排水排洪渠道上引水灌溉,傾倒殘土、垃圾雜物;
(十三)在發電、變電場所圍墻外側5米內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稈、易燃易爆物品;
(十四)向風力發電機射擊或者拋擲物體;在風力發電設施保護區域內放風箏或者飄動物,焚燒物體,進行爆破或者從事有污染的作業;
(十五)在水底各種電力專用管道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掘 ;
(十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發電、變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危害電力線路、電力通信線路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二)向導線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氣球等飛行物體或者空中漂浮物體;
(四)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五)擅自攀登桿塔或在桿塔上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安裝廣播喇叭;
(六)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七)在桿塔、拉線上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八)在桿塔、拉線基礎的規定范圍內取土、打樁、鉆探、開挖或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九)在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筑道路;
(十)拆卸桿塔或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永久性標志或者標志牌;
(十一)在架空電力線路、電力專用通信線路保護區內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釣魚,采石,燒窯,燒荒、燒紙、放煙花等,興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增加建(構)筑物高度,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等高桿植物;
(十二)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興建建筑物、構筑物或種植樹木;在海底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在江河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沙;
(十三)破壞、哄搶、損壞、涂改、移動、圍擋電能計量及用電信息采集設施;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電力線路、電力通信線路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依法劃撥、征收的電力設施建設用地;
(二)涂改、移動、損害、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破壞、封堵電力設施建設單位的專用鐵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壩、橋梁、碼頭,截斷施工水源、電源、氣源,或者阻礙電力建設單位的車輛、機械設備、器材進出施工現場;
(四)破壞施工車輛、機械、設備和器材;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事下列作業或者活動; 確需從事的,應當經縣以上電力管理部門批準,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及打樁、鉆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小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征求相關部門和電力設施所有權人的意見,并在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外進行可能危及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安全的取土、堆物、打樁、鉆探、開挖等作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預留電力設施維護、檢修和事故搶修人員、車輛通行道路;
(二)可能導致桿塔、拉線基礎不穩定的,應當修筑符合技術標準或者安全要求的防護加固設施;
(三)不得損害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者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三十條 未依法簽訂并網協議,需要并網運行的發電企業、機組或者變電站,不得擅自并網運行。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購電力設施器材設備。
從事收購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領營業執照,經市電力管理部門批準,并向所在地縣公安機關備案。收購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登記出售者基本信息和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的來源、規格、數量等情況,登記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收購單位和個人發現有贓物嫌疑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五章 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互相妨礙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應當與周圍已建其他設施保持符合規定的安全距離。確需對其他設施予以遷移或者采取防護措施的,電力設施所有權人應當與其他設施所有權人協商,就遷移、防護措施及補償等問題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所需費用由電力設施所有人承擔。
鐵路、公路、水利、電信、航運、城市道路、橋梁、涵道、管線等設施后于電力設施建設的,不得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確需對電力設施予以遷移或者采取保護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力設施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電力設施所有權人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第三十三條 架空電力線路安全跨越房屋的,被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體高度或者房屋延伸出的物體長度應當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第三十四條 電力線路保護區內樹木的所有權人應當保證樹木的高度與架空電力線路之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要求。
電力設施所有權人發現樹木等高桿植物與架空電力線路之間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樹木所有權人;樹木所有權人應當在接到通知后3日內予以修剪;逾期未修剪的,電力設施所有權人可以修剪,修剪費用由樹木所有權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設施所有權人可以對林木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處理措施,事后應當及時通知林木所有權人,并將砍伐情況報所在地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生產作業、交通事故等外力因素致使林木傾斜或者倒伏,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林木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
(三)自然生長林木即將造成放電、碰線、電力供應中斷或者森林火災的;
(四)處置電力設施突發事件,需要采取相應應急措施的;
(五)其他嚴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通信、廣播電視等線路設施與電力線路設施之間不得相互搭掛。
由于路徑原因確需交叉跨越的,后建方應當征得先建方同意并簽訂協議,采取安全措施,保證線路安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或者改變依法取得的電力設施用地和依法劃定的架空輸電線路走廊、電力電纜通道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電力管理部門依法申請拆除、砍伐或者清除障礙。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七、十、十二、十三、十五項,第二十六條第六至第十一項的,處3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五、六、十一、十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一、二、三、五、十二項的,處5000元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三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三項的,處8000元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八、九項的,處1萬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電力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辦理審批事項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其他好處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見可以通過信函或者電子郵件郵寄到遼寧省政府法制辦公室。
郵箱: lnfzblfyc@126.com
通訊地址:沈陽市皇姑區北陵大街45-7號,遼寧省政府法制辦公室412房間。
郵政編碼:110032
遼寧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修訂草案)
(征求意見稿)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力設施保護,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的保護。
本條例所稱電力設施,是指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電力專用通信設施、電力交易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三條 電力設施保護,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各盡其職、企業依法保護、群眾參與監督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的領導,將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范圍,及時協調、解決電力設施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支持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第五條 省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電力管理部門(以下統稱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電力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林業、水利、交通、公安、財政、住房與城鄉建設、工商、海洋漁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電力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筛鶕枰⑷罕姳Wo電力設施組織,設置群眾護線員。
電網企業可以建立電力設施保護的巡查隊伍,行使電力設施巡檢權,發現破壞電力設施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及時制止,并向電力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配合電力管理部門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二章 電力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力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電力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相銜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批準的電力發展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七條 電力空間布局規劃,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電力發展規劃編制,按照電網建設和改造需要,統籌安排變電設施用地、電力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編制縣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與電力空間布局規劃相銜接,對規劃電力設施和電力線路走廊用地進行控制和預留,相關規劃調整涉及電力設施時,應當征求電力管理部門意見。
電力空間布局規劃應當與風景名勝區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等相互銜接。
第八條 編制城市新區、舊城區改造及工業園區規劃,應當將電力空間布局規劃納入其控制性詳細規劃,確保電力設施建設用地。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預留公用配套電力設施用地、用房和通道。
公路、鐵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網、隧道、公用涵道、橋梁等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考慮電力空間布局規劃和相關設計規范,預留相應的電力通道。
第九條 新建電力設施建設項目取得建設項目規劃選址意見后,縣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建設項目規劃選址意見和電力設施保護范圍的要求,對依法需要確定的電力設施保護范圍進行公告。
公告前依法擁有的建筑物、構筑物、植物,在電力設施建設時需要拆除、遷移、修剪、砍伐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公告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需要依法拆除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補償。
第十條 發電廠、變電站、開關站、換流站用地符合國家劃撥用地目錄的,依法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
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包括桿、塔基礎)和地下電纜通道建設不實行征地,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對桿、塔基礎用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需要砍伐林木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砍伐手續,并根據砍伐范圍給予林木所有人或者經營人一次性經濟補償,與其簽訂在通道內不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的協議。
具體補償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電力管理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一條 依法取得的電力設施用地和依法劃定的架空輸電線路走廊、電力電纜通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因建設確需對已規劃的電力設施用地、架空輸電線路走廊和電力電纜通道的位置進行調整的,應當在征得電力管理部門同意后,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章 電力設施保護范圍和保護區
第十二條 發電、變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內的設施;
(二)發電廠、變電站外各種專用的管道(溝)、儲灰場、水井、泵站、冷卻水塔、油庫、堤壩、鐵路、道路、橋梁、碼頭、燃料裝卸設施、避雷裝置、消防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廠房與大壩間的通信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四)風力發電場所的風機、鐵塔、塔下電子箱、聯網設施及其輔助設施;
(五)核能、太陽能、光伏發電、生物發電、抽水蓄能發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
(六)充換電站(樁)控制器、蓄電池、逆變器及其附屬設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范圍。
第十三條 電力線路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架空電力線路:桿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桿塔的爬梯和腳釘,導線跨越航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巡視檢修專用道路、船舶和橋梁,標志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二)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電纜井、蓋板、人孔、標石、水線標志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電抗器、斷路器、隔離開關、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箱式變電站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四)電力調度設施:電力調度場所、電力調度通信設施、電網調度自動化設施、電網運行控制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五)電力線路跨越航道的保護設施和巡(保)線站、巡線檢修專用道路、橋梁、船舶、防洪設施及其輔助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范圍。
第十四條 電力專用通信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電力通信線路的電桿、拉線、導線、線擔、隔電子、分線盒、分線箱、電纜、光纜、管道、人孔、手孔、天線、饋線、地線;
(二)電力通信無線電臺、光通信站、微波站(塔)、載波通信站、終端通信接入站、衛星地面站及其輔助設施。
第十五條 電力交易設施的保護范圍包括電力交易場所和交易運營系統以及電能計量裝置、報價、信息發布設施及其輔助設施。
第十六條 電能計量及用電信息采集設施保護范圍:
(一)電能計量設備的電能表、互感器、計量箱及配套空氣開關、刀閘、接線端子、鎖具、封印、導線、保護管、接地線、抱箍及其輔助設施;
(二)用電信息采集設備的負荷管理終端、集中器、采集器、采集終端及其配套天線、中繼器及其輔助設施。
第十七條 發電、變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陸地保護區,為依法劃撥、征收的發電、變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用地地域。
火力發電設施水域保護區,為火力發電設施水工建筑周圍100米的水域。
水力發電設施水域保護區,為按裝機容量確定的水工建筑周圍一定距離范圍的水域。具體距離如下:
500千瓦以下(不含 500千瓦) 100米;
500千瓦至2.5萬千瓦(不含2.5萬千瓦) 200米;
2.5萬千瓦以上 300米。
風力發電設施的保護區,為規劃的風場區域。
沿海核能發電設施海域保護區,為其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證書的海域。
第十八條 架空電力線路的保護區,為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如下:
1至10千伏 5米
(66)35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1000千伏 30米
±500千伏 20米
±660千伏 25米
±800千伏 30米。
在廠礦、城鎮、村莊等人口密集地區,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延伸的距離,應當滿足導線在最大計算弧垂、最大計算風偏后與建筑物不小于下列水平安全距離如下:
1千伏以下(不含1千伏) 1米;
1至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米;
66千伏 4米;
220千伏 5米;
500千伏 8.5米;
1000千伏 15.5米;
±500千伏 8.5米;
±660千伏 14米;
±800千伏 17米。
第十九條 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
(一)地下電纜:為電纜線路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二)海底電纜:為線路兩側各2海里(港內為兩側各100米);
(三)江河電纜:敷設于二級及以上航道時,為線路兩側各10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敷設于三級及以下航道時,為線路兩側各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第二十條 電力專用管道(溝)和電力專用通信線路保護區:
(一)電力專用管道(溝)保護區:為管道(溝)兩側各1.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的區域;
(二)電力專用通信線路保護區:為架空電力通信電(光)纜邊線向外側延伸2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以及地下電力通信電(光)纜兩側各3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第四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電力設施所有權人應當建立健全電力設施安全保護管理制度,對其所有及所管理的電力設施定期進行巡視、維護、檢修并及時搶修故障、處理因遭受破壞而造成的事故,減少因故障、事故停電造成的社會經濟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或阻礙電力設施所有權人對電力設施的巡視、維護、檢修,搶修故障和處理事故。
對危害電力設施運行安全的行為,電力設施所有權人有權制止;造成損失的,電力設施所有權人有權要求賠償。
第二十二條 電力設施所有權人應當在下列地點和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輸、配電線路桿塔;
(二)人員及車輛(機械)活動頻繁區域的架空輸、配電線路桿塔;
(三)車輛、自走式機械頻繁通行地段的架空輸、配電線路桿塔;
(四)輸、配電線路上的變壓器平臺或者圍欄;
(五)變電站、換流站、開閉所、電纜終端站圍墻(欄);
(六)城鎮繁華地段電力電纜溝蓋板;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點和位置。
第二十三條 電力設施所有權人應當制定本單位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電力管理部門備案,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保障應急設施、設備、物資的儲備和完好,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電力設施周圍水平距離300米范圍內進行爆破作業。
確需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征得電力設施所有權人或者電力管理部門的書面同意,經公安機關批準并依法采取確保電力設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進行作業。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危害發電、變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行為:
(一)闖入發電廠、變電站內擾亂生產和工作秩序,移動、損害標志物;
(二)危及輸水、輸油、供熱、排灰等管道(溝)的安全運行;
(三)影響專用鐵路、公路、橋梁、碼頭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發電的水庫內,進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區域內炸魚、捕魚、游泳、劃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為;
(五)在發電廠、變電站圍墻外緣500米內燒窯、燒荒或者焚燒垃圾等;
(六)在發電廠、變電站圍墻外緣300米區域內放風箏等飄動物體;
(七)在發電、變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周圍3米以內興建建筑物、構筑物;
(八)破壞、哄搶、損壞發電、變電、調度場所生產設施、器材;
(九)封堵、破壞發電、變電、調度場所進出道路,截斷水源、電源、損壞電器設備;
(十)在各種電力專用管道(溝)保護區、風力發電機塔架基礎周圍10米內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堆放垃圾和礦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興建建筑物、構筑物;
(十一)在各種電力專用管道(溝)保護區、風力發電機塔架基礎周圍10米內或電廠灰場范圍內采石、取土、挖掘、打樁、鉆探、破壞植被;
(十二)在排水排洪渠道上引水灌溉,傾倒殘土、垃圾雜物;
(十三)在發電、變電場所圍墻外側5米內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稈、易燃易爆物品;
(十四)向風力發電機射擊或者拋擲物體;在風力發電設施保護區域內放風箏或者飄動物,焚燒物體,進行爆破或者從事有污染的作業;
(十五)在水底各種電力專用管道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掘 ;
(十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發電、變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危害電力線路、電力通信線路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二)向導線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氣球等飛行物體或者空中漂浮物體;
(四)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五)擅自攀登桿塔或在桿塔上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安裝廣播喇叭;
(六)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七)在桿塔、拉線上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八)在桿塔、拉線基礎的規定范圍內取土、打樁、鉆探、開挖或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九)在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筑道路;
(十)拆卸桿塔或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永久性標志或者標志牌;
(十一)在架空電力線路、電力專用通信線路保護區內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釣魚,采石,燒窯,燒荒、燒紙、放煙花等,興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增加建(構)筑物高度,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等高桿植物;
(十二)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興建建筑物、構筑物或種植樹木;在海底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在江河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沙;
(十三)破壞、哄搶、損壞、涂改、移動、圍擋電能計量及用電信息采集設施;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電力線路、電力通信線路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依法劃撥、征收的電力設施建設用地;
(二)涂改、移動、損害、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破壞、封堵電力設施建設單位的專用鐵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壩、橋梁、碼頭,截斷施工水源、電源、氣源,或者阻礙電力建設單位的車輛、機械設備、器材進出施工現場;
(四)破壞施工車輛、機械、設備和器材;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事下列作業或者活動; 確需從事的,應當經縣以上電力管理部門批準,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及打樁、鉆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小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征求相關部門和電力設施所有權人的意見,并在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外進行可能危及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安全的取土、堆物、打樁、鉆探、開挖等作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預留電力設施維護、檢修和事故搶修人員、車輛通行道路;
(二)可能導致桿塔、拉線基礎不穩定的,應當修筑符合技術標準或者安全要求的防護加固設施;
(三)不得損害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者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三十條 未依法簽訂并網協議,需要并網運行的發電企業、機組或者變電站,不得擅自并網運行。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購電力設施器材設備。
從事收購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領營業執照,經市電力管理部門批準,并向所在地縣公安機關備案。收購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登記出售者基本信息和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的來源、規格、數量等情況,登記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收購單位和個人發現有贓物嫌疑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五章 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互相妨礙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應當與周圍已建其他設施保持符合規定的安全距離。確需對其他設施予以遷移或者采取防護措施的,電力設施所有權人應當與其他設施所有權人協商,就遷移、防護措施及補償等問題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所需費用由電力設施所有人承擔。
鐵路、公路、水利、電信、航運、城市道路、橋梁、涵道、管線等設施后于電力設施建設的,不得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確需對電力設施予以遷移或者采取保護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力設施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電力設施所有權人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第三十三條 架空電力線路安全跨越房屋的,被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體高度或者房屋延伸出的物體長度應當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第三十四條 電力線路保護區內樹木的所有權人應當保證樹木的高度與架空電力線路之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要求。
電力設施所有權人發現樹木等高桿植物與架空電力線路之間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樹木所有權人;樹木所有權人應當在接到通知后3日內予以修剪;逾期未修剪的,電力設施所有權人可以修剪,修剪費用由樹木所有權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設施所有權人可以對林木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處理措施,事后應當及時通知林木所有權人,并將砍伐情況報所在地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生產作業、交通事故等外力因素致使林木傾斜或者倒伏,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林木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
(三)自然生長林木即將造成放電、碰線、電力供應中斷或者森林火災的;
(四)處置電力設施突發事件,需要采取相應應急措施的;
(五)其他嚴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通信、廣播電視等線路設施與電力線路設施之間不得相互搭掛。
由于路徑原因確需交叉跨越的,后建方應當征得先建方同意并簽訂協議,采取安全措施,保證線路安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或者改變依法取得的電力設施用地和依法劃定的架空輸電線路走廊、電力電纜通道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電力管理部門依法申請拆除、砍伐或者清除障礙。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七、十、十二、十三、十五項,第二十六條第六至第十一項的,處3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五、六、十一、十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一、二、三、五、十二項的,處5000元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三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三項的,處8000元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八、九項的,處1萬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電力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辦理審批事項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其他好處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