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8日,為加強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管理,國家發改委正式印發了《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該《辦法》的施行對實現我國非化石能源消費比重目標、促進能源領域供給側結構性改革、推動能源生產和能源消費革命都具有重要意義;同時,《辦法》也是支持和配合我國電力市場化改革的重要舉措,是落實電力體制改革中可再生能源發電領域相關目標和任務的具體表現。當前可再生能源發電并網消納形勢嚴峻,“棄風棄光”現象突出,《辦法》相當于一劑“強心針”,為可再生能源發電減棄增發提供了新動力。
《辦法》指出,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是指電網企業(含電力調度機構)根據國家確定的上網標桿電價和保障性收購利用小時數,結合市場競爭機制,通過落實優先發電制度,在確保供電安全的前提下,全額收購規劃范圍內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其中,《辦法》將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年發電量分為了保障性收購電量部分和市場交易電量部分。按照文件規定,保障性收購電量部分通過優先安排年度發電計劃、與電網公司簽訂優先發電合同(實物合同或差價合同)保障全額按標桿上網電價收購;超出保障性收購電量范圍的,鼓勵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充分發揮可再生能源電力邊際成本低的優勢,通過參與市場競爭的方式實現優先發電和促進多發滿發。此外,文件的適用范圍主要包括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生物質能發電、地熱能發電、海洋能發電等非水可再生能源。而水力發電將根據國家確定的上網標桿電價(或核定的電站上網電價)和設計平均利用小時數,通過落實長期購售電協議、優先安排年度發電計劃和參與現貨市場交易等多種形式,落實優先發電制度和全額保障性收購。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發電以及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暫時不參與市場競爭,上網電量由電網企業全額收購。
根據文件精神,“保障收購”和“市場交易”將支撐起可再生能源發電的并網消納。就現階段的情況看,“保障性收購”還是核心,市場交易為補充。而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保障性收購年上網電量是根據保障性收購年利用小時數和裝機容量確定的,因此保障性收購年利用小時數成為了關鍵指標?!掇k法》規定,對可再生能源發電受限地區,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經濟運行主管部門將根據電網輸送和系統消納能力,按照各類標桿電價覆蓋區域,參考準許成本加合理收益,來核定各類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保障性收購年利用小時數,并根據各地區實際情況適時進行調整。也就是說,該利用小時數的核定,必須符合物理約束(電網輸送和系統消納能力)、經濟約束(準許成本價合理收益)以及地域約束(根據地區產業和可再生能源發電特點進行調整),考慮的因素復雜、面臨的環境多變,如何保證該指標的科學合理性和準確性極為重要。
值得注意的是,《辦法》還明確了不同主體的風險承擔機制和責任范圍。這對于規范我國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矯正部分地區的不規范操作模式和市場行為,十分重要。該領域的主體主要包括政府相關部門、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非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電網企業以及用戶等。
政府相關部門在其中承擔了兩個關鍵性職責;一是核定保障性收購年利用小時數這一關鍵指標,制定發電量計劃;二是履行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的監管責任,對合同簽訂及執行情況進行監管,并就限發電量及補償分攤費用等問題進行協調。同時,對于出現限制發電、履約不到位等情況,政府監管部門有責任開展調查,并定期向社會公布。概括來說,政府就是要“制定計劃,監管協調,維護公平”。
對于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和非可再生發電企業兩大類主體,文件對于其應承擔的風險責任,以及可能出現的業務糾紛進行了描述和解答。《辦法》指出,保障性收購電量范圍內,受非系統安全因素影響,非可再生能源發電擠占消納空間和輸電通道導致的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限發電量視為優先發電合同轉讓至系統內優先級較低的其他機組,由相應機組按影響大小承擔對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補償費用。而相對應的,由于可再生能源資源條件造成的或因自身設備原因造成的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發電量損失由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自行承擔,可再生能源發電享受到的輔助服務也必須按有關規定承擔分攤費用。此外,從經濟學角度看,政府對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限定的是保障收購的上限,并非是“交易權”,因此企業無法履約的電量需要收歸政府進行再分配,原有主體沒有市場交易的權利。對此,《辦法》也有明文規定,可再生能源發電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不能履行的發電量應采用市場競爭的方式由各類機組競價執行。
可再生能源發電與電網企業直接的責任關系也是文件中重點描述的內容。一方面,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要配合電網企業加強功率預測和預報工作,盡可能提供精度較高的預報結果;另一方面,電網企業應與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在共同做好可再生能源功率預測預報的基礎上,將發電計劃和合同分解到月、周、日、小時等時段,并優先執行可再生能源發電計劃和可再生能源電力交易合同,保障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發電享有最高優先調度等級。如果因線路等電網企業自身原因導致的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限發,責任由電網企業承擔并給予相應補償。
除上述職責外,電網企業還承擔兩個重要責任:一要建立健全適應高比例可再生能源并網的調度運行機制,逐步改變按省平衡的調度方式,促進可再生能源跨省跨區交易,從而實現可再生能源發電在廣域范圍內的優化配置;二要協助電力交易機構負責根據限發時段電網實際運行情況,按照不同機組調度優先級,計算出各機組因可再生能源限發所需分攤的補償費用。
對于用戶而言,隨著需求側響應技術的快速發展,需求側資源的作用越來越受到重視。能源領域供給側改革關鍵要素之一就是實現供需匹配和交互響應。如果能夠通過價格激勵引導用戶優化負荷曲線,從而平抑可再生能源發電的波動性,實現供需互動和高效匹配,就可以有效提高可再生能源消納能力。由于我國尚未建立輔助服務市場,而供需的互動必須有價格信號來引導,因此《辦法》提出利用輔助服務分擔共享機制來促進可再生能源發電與用戶之間的互動,鼓勵用戶參與調峰調頻等輔助服務。
總之,《辦法》可視為相關可再生能源法規落地的操作細則,基本明確了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的主體權責和操作步驟,可操作性較強。對于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來說,未來收益得到更好保障,也加強了投資商的投資信心,對可再生能源領域整體發展都有重要推動作用。
(作者系華北電力大學能源互聯網研究中心主任)
《辦法》指出,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是指電網企業(含電力調度機構)根據國家確定的上網標桿電價和保障性收購利用小時數,結合市場競爭機制,通過落實優先發電制度,在確保供電安全的前提下,全額收購規劃范圍內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其中,《辦法》將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年發電量分為了保障性收購電量部分和市場交易電量部分。按照文件規定,保障性收購電量部分通過優先安排年度發電計劃、與電網公司簽訂優先發電合同(實物合同或差價合同)保障全額按標桿上網電價收購;超出保障性收購電量范圍的,鼓勵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充分發揮可再生能源電力邊際成本低的優勢,通過參與市場競爭的方式實現優先發電和促進多發滿發。此外,文件的適用范圍主要包括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生物質能發電、地熱能發電、海洋能發電等非水可再生能源。而水力發電將根據國家確定的上網標桿電價(或核定的電站上網電價)和設計平均利用小時數,通過落實長期購售電協議、優先安排年度發電計劃和參與現貨市場交易等多種形式,落實優先發電制度和全額保障性收購。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發電以及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暫時不參與市場競爭,上網電量由電網企業全額收購。
根據文件精神,“保障收購”和“市場交易”將支撐起可再生能源發電的并網消納。就現階段的情況看,“保障性收購”還是核心,市場交易為補充。而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保障性收購年上網電量是根據保障性收購年利用小時數和裝機容量確定的,因此保障性收購年利用小時數成為了關鍵指標?!掇k法》規定,對可再生能源發電受限地區,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經濟運行主管部門將根據電網輸送和系統消納能力,按照各類標桿電價覆蓋區域,參考準許成本加合理收益,來核定各類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保障性收購年利用小時數,并根據各地區實際情況適時進行調整。也就是說,該利用小時數的核定,必須符合物理約束(電網輸送和系統消納能力)、經濟約束(準許成本價合理收益)以及地域約束(根據地區產業和可再生能源發電特點進行調整),考慮的因素復雜、面臨的環境多變,如何保證該指標的科學合理性和準確性極為重要。
值得注意的是,《辦法》還明確了不同主體的風險承擔機制和責任范圍。這對于規范我國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矯正部分地區的不規范操作模式和市場行為,十分重要。該領域的主體主要包括政府相關部門、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非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電網企業以及用戶等。
政府相關部門在其中承擔了兩個關鍵性職責;一是核定保障性收購年利用小時數這一關鍵指標,制定發電量計劃;二是履行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的監管責任,對合同簽訂及執行情況進行監管,并就限發電量及補償分攤費用等問題進行協調。同時,對于出現限制發電、履約不到位等情況,政府監管部門有責任開展調查,并定期向社會公布。概括來說,政府就是要“制定計劃,監管協調,維護公平”。
對于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和非可再生發電企業兩大類主體,文件對于其應承擔的風險責任,以及可能出現的業務糾紛進行了描述和解答。《辦法》指出,保障性收購電量范圍內,受非系統安全因素影響,非可再生能源發電擠占消納空間和輸電通道導致的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限發電量視為優先發電合同轉讓至系統內優先級較低的其他機組,由相應機組按影響大小承擔對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補償費用。而相對應的,由于可再生能源資源條件造成的或因自身設備原因造成的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發電量損失由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自行承擔,可再生能源發電享受到的輔助服務也必須按有關規定承擔分攤費用。此外,從經濟學角度看,政府對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限定的是保障收購的上限,并非是“交易權”,因此企業無法履約的電量需要收歸政府進行再分配,原有主體沒有市場交易的權利。對此,《辦法》也有明文規定,可再生能源發電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不能履行的發電量應采用市場競爭的方式由各類機組競價執行。
可再生能源發電與電網企業直接的責任關系也是文件中重點描述的內容。一方面,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要配合電網企業加強功率預測和預報工作,盡可能提供精度較高的預報結果;另一方面,電網企業應與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在共同做好可再生能源功率預測預報的基礎上,將發電計劃和合同分解到月、周、日、小時等時段,并優先執行可再生能源發電計劃和可再生能源電力交易合同,保障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發電享有最高優先調度等級。如果因線路等電網企業自身原因導致的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限發,責任由電網企業承擔并給予相應補償。
除上述職責外,電網企業還承擔兩個重要責任:一要建立健全適應高比例可再生能源并網的調度運行機制,逐步改變按省平衡的調度方式,促進可再生能源跨省跨區交易,從而實現可再生能源發電在廣域范圍內的優化配置;二要協助電力交易機構負責根據限發時段電網實際運行情況,按照不同機組調度優先級,計算出各機組因可再生能源限發所需分攤的補償費用。
對于用戶而言,隨著需求側響應技術的快速發展,需求側資源的作用越來越受到重視。能源領域供給側改革關鍵要素之一就是實現供需匹配和交互響應。如果能夠通過價格激勵引導用戶優化負荷曲線,從而平抑可再生能源發電的波動性,實現供需互動和高效匹配,就可以有效提高可再生能源消納能力。由于我國尚未建立輔助服務市場,而供需的互動必須有價格信號來引導,因此《辦法》提出利用輔助服務分擔共享機制來促進可再生能源發電與用戶之間的互動,鼓勵用戶參與調峰調頻等輔助服務。
總之,《辦法》可視為相關可再生能源法規落地的操作細則,基本明確了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的主體權責和操作步驟,可操作性較強。對于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來說,未來收益得到更好保障,也加強了投資商的投資信心,對可再生能源領域整體發展都有重要推動作用。
(作者系華北電力大學能源互聯網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