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EMC合同的目的是為投資者建設光伏電站并售電給企業使用,圍繞這一目的延伸出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風險分配。合同談判即就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風險承擔進行協商洽談。合同談判中企業的幾個重要關注點分別是,合同期間、電價折扣、屋頂維修責任、電能質量問題、電站搬遷事項及其他違約責任,如企業破產等企業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的情況等。審查合同亦主要是對其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分析判斷并進行調整,尤其是上述幾個關注點。)不能對抗產權人的所有權,因此必須經產權人同意投資人合法使用廠房屋頂并出具建設場地權屬證明,從而排除投資人侵犯第三人權益的風險。具體分析見下文《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中用電人與產權人不一致的情形與處理方法》。
一概述
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中,一般發電站依附在企業建筑物屋頂上,因此建筑物及其土地的產權歸屬至關重要。首先,建筑物權屬證明是項目備案的必備要素;其次,建筑物權屬涉及第三方利益,處理不當極易引起法律糾紛,對于整個項目的實施影響重大。
《合同能源管理節能服務協議》(以下簡稱“主合同”)是由投資人(協議中一般為乙方)與企業(協議中一般為甲方)簽署的協議,企業均為項目的用電人(以下“用電人”均指與投資人簽訂《合同能源管理節能服務協議》的企業)。但通常很多用電人的廠房是租用工業園區或其他公司的廠房,此時會出現用電人與產權人不一致的情況。
《物權法》第39條:“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合同法》第65條:“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二用電人與產權人不一致的幾種情形
1、用電人租用產權人廠房進行生產,假設本項目建設場地共有3個廠房,且本項目所有電力均供給用電人使用:
(1)3個廠房全部由用電人占有和使用
在這一種情況下,用電人無廠房的所有權,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權,而無處分權。用電人與投資人約定在其租用的廠房屋頂建設電站,實際上是對廠房屋頂加以利用并獲取收益的行為,并未構成事實或法律上處分財產的行為,是在其合法范圍內行使其使用權和收益權。但因電站資產龐大,且節能效益期限長于廠房租賃期限,有越權的嫌疑,因此需產權人也明示知曉并同意本電站的建設與運行。詳見附件《建設場地權屬證明》。
(2)廠房1、2由用電人占有和使用,廠房3由產權人占有和使用
廠房1、2與第一種情況相同,略。關于廠房3,其實用電人對廠房3無任何權利,但項目需利用廠房3的屋頂。在這種情況下,因電站建設還會涉及到用電、水及人員出入等內容,必然需要產權人做一定的配合,此時就產生一定的義務,因此需要產權人出示一定證明文件。
這種情況下,可以由投資人、用電人及產權人簽署三方協議,各負權利義務(實際上此處電站電力全部供給用電人使用,對于產權人而言是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的)。也可以由產權人另行簽署一份聲明,表明其同意并愿意對電站項目承擔一定義務。這份聲明即相當于是投資人對可能發生的權屬糾紛的一份免責聲明。
(3)廠房1、2由用電人占有和使用,廠房3由第三人占有和使用
這里廠房3的關系比較復雜,首先電站電力是供給用電人使用,但屋頂的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又屬于第三人,而所有權又歸屬產權人。在這種情況下,涉及到屋頂使用權和收益權的轉讓,需第三人知曉并明示同意。因此需第三人和產權人針對廠房1、2、3各自或共同出具一份建設場地權屬證明,以此證明投資人是有權在上述屋頂建設、運營光伏電站的。
(4)廠房1由用電人占有和使用,廠房2由產權人占有和使用,廠房3由第三人占有和使用
在這種情況下,其中的權屬關系在上述三種情況中均已做闡述,此時可借鑒上述處理方式,由第三人和產權人針對廠房1、2、3各自或共同出具一份建設場地權屬證明即可,但須在證明中將各自關系闡述清楚。
2、用電人租用產權人廠房進行生產,假設本項目建設場地共有3個廠房,但本項目所有電力分別供給用電人、產權人或第三人使用:
(1)3個廠房全部由用電人占有和使用
(2)廠房1、2由用電人占有和使用,廠房3由產權人占有和使用
(3)廠房1、2由用電人占有和使用,廠房3由第三人占有和使用
(4)廠房1由用電人占有和使用,廠房2由產權人占有和使用,廠房3由第三人占有和使用
在第二大類情況下,其所有的廠房權屬關系均與第一類情況相同,此處不予贅述,這類情況主要復雜在供用電的關系和廠房權屬關系相互交織,比較凌亂,因此需要首先厘清各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
其實這類情況可化簡為之。因《合同能源管理節能服務協議》主要是解決用電人與投資人之間的關系,由用電人與投資人簽訂。而在這一類情況中,產權人和第三人也都是用電人,那么可以將用電人、產權人、第三人與投資人之間的關系分別看做三組類似的法律關系。故,由用電人、產權人、第三人分別與投資人簽訂《合同能源管理節能服務協議》,并由產權人針對每份合同中對應的廠房屋頂出示建設場地權屬證明。
三結論
上述各種情況看似很復雜,實際只需厘清一個法律關系,即《合同能源管理節能服務協議》由用電人與投資人簽訂,如廠房的產權人或使用人不是用電人,則需該產權人及用電人共同或分別出示建設場地權屬證明,用以證實用電人及投資人有權使用合同所涉建設場地。
但建設場地權屬證明實際上只是證實投資人建設電站是合法的,卻不能解決產權人轉讓廠房所帶來一系列法律后果。最重要的是,廠房被轉讓后,合同很可能無法繼續履行,那么違約責任如何承擔。
合同的簽訂及成立都是有一定的目的的,主合同的目的即由用電人使用投資人建設的光伏電站所發電力,也即主合同是為用電人能使用光伏電力而存在的,這是最主要最核心的法律關系,其他法律關系都是這一法律關系衍生而出的,因此用電人及投資人也是最主要的法律責任承擔方。產權人在主合同中并未獲得利益,一般也不是主合同的當事人,不宜為產權人設定違約責任,且《合同法》第65條對此也有明確規定,故一般我們會在合同中約定建設場地權屬發生變化時的責任承擔方式,多為用電人承擔。
綜上,在用電人與廠房產權人或使用人不一致的情況下,在用電人與投資人的《合同能源管理節能服務協議》之外,還需由產權人及使用人出示建設場地權屬證明,而場地權屬發生變化的責任則在主合同中進行約定由用電人承擔。
附件 《建設場地權屬證明》
證 明
特此證明。
名稱:
年 月 日
一概述
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中,一般發電站依附在企業建筑物屋頂上,因此建筑物及其土地的產權歸屬至關重要。首先,建筑物權屬證明是項目備案的必備要素;其次,建筑物權屬涉及第三方利益,處理不當極易引起法律糾紛,對于整個項目的實施影響重大。
《合同能源管理節能服務協議》(以下簡稱“主合同”)是由投資人(協議中一般為乙方)與企業(協議中一般為甲方)簽署的協議,企業均為項目的用電人(以下“用電人”均指與投資人簽訂《合同能源管理節能服務協議》的企業)。但通常很多用電人的廠房是租用工業園區或其他公司的廠房,此時會出現用電人與產權人不一致的情況。
《物權法》第39條:“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合同法》第65條:“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二用電人與產權人不一致的幾種情形
1、用電人租用產權人廠房進行生產,假設本項目建設場地共有3個廠房,且本項目所有電力均供給用電人使用:
(1)3個廠房全部由用電人占有和使用
在這一種情況下,用電人無廠房的所有權,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權,而無處分權。用電人與投資人約定在其租用的廠房屋頂建設電站,實際上是對廠房屋頂加以利用并獲取收益的行為,并未構成事實或法律上處分財產的行為,是在其合法范圍內行使其使用權和收益權。但因電站資產龐大,且節能效益期限長于廠房租賃期限,有越權的嫌疑,因此需產權人也明示知曉并同意本電站的建設與運行。詳見附件《建設場地權屬證明》。
(2)廠房1、2由用電人占有和使用,廠房3由產權人占有和使用
廠房1、2與第一種情況相同,略。關于廠房3,其實用電人對廠房3無任何權利,但項目需利用廠房3的屋頂。在這種情況下,因電站建設還會涉及到用電、水及人員出入等內容,必然需要產權人做一定的配合,此時就產生一定的義務,因此需要產權人出示一定證明文件。
這種情況下,可以由投資人、用電人及產權人簽署三方協議,各負權利義務(實際上此處電站電力全部供給用電人使用,對于產權人而言是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的)。也可以由產權人另行簽署一份聲明,表明其同意并愿意對電站項目承擔一定義務。這份聲明即相當于是投資人對可能發生的權屬糾紛的一份免責聲明。
(3)廠房1、2由用電人占有和使用,廠房3由第三人占有和使用
這里廠房3的關系比較復雜,首先電站電力是供給用電人使用,但屋頂的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又屬于第三人,而所有權又歸屬產權人。在這種情況下,涉及到屋頂使用權和收益權的轉讓,需第三人知曉并明示同意。因此需第三人和產權人針對廠房1、2、3各自或共同出具一份建設場地權屬證明,以此證明投資人是有權在上述屋頂建設、運營光伏電站的。
(4)廠房1由用電人占有和使用,廠房2由產權人占有和使用,廠房3由第三人占有和使用
在這種情況下,其中的權屬關系在上述三種情況中均已做闡述,此時可借鑒上述處理方式,由第三人和產權人針對廠房1、2、3各自或共同出具一份建設場地權屬證明即可,但須在證明中將各自關系闡述清楚。
2、用電人租用產權人廠房進行生產,假設本項目建設場地共有3個廠房,但本項目所有電力分別供給用電人、產權人或第三人使用:
(1)3個廠房全部由用電人占有和使用
(2)廠房1、2由用電人占有和使用,廠房3由產權人占有和使用
(3)廠房1、2由用電人占有和使用,廠房3由第三人占有和使用
(4)廠房1由用電人占有和使用,廠房2由產權人占有和使用,廠房3由第三人占有和使用
在第二大類情況下,其所有的廠房權屬關系均與第一類情況相同,此處不予贅述,這類情況主要復雜在供用電的關系和廠房權屬關系相互交織,比較凌亂,因此需要首先厘清各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
其實這類情況可化簡為之。因《合同能源管理節能服務協議》主要是解決用電人與投資人之間的關系,由用電人與投資人簽訂。而在這一類情況中,產權人和第三人也都是用電人,那么可以將用電人、產權人、第三人與投資人之間的關系分別看做三組類似的法律關系。故,由用電人、產權人、第三人分別與投資人簽訂《合同能源管理節能服務協議》,并由產權人針對每份合同中對應的廠房屋頂出示建設場地權屬證明。
三結論
上述各種情況看似很復雜,實際只需厘清一個法律關系,即《合同能源管理節能服務協議》由用電人與投資人簽訂,如廠房的產權人或使用人不是用電人,則需該產權人及用電人共同或分別出示建設場地權屬證明,用以證實用電人及投資人有權使用合同所涉建設場地。
但建設場地權屬證明實際上只是證實投資人建設電站是合法的,卻不能解決產權人轉讓廠房所帶來一系列法律后果。最重要的是,廠房被轉讓后,合同很可能無法繼續履行,那么違約責任如何承擔。
合同的簽訂及成立都是有一定的目的的,主合同的目的即由用電人使用投資人建設的光伏電站所發電力,也即主合同是為用電人能使用光伏電力而存在的,這是最主要最核心的法律關系,其他法律關系都是這一法律關系衍生而出的,因此用電人及投資人也是最主要的法律責任承擔方。產權人在主合同中并未獲得利益,一般也不是主合同的當事人,不宜為產權人設定違約責任,且《合同法》第65條對此也有明確規定,故一般我們會在合同中約定建設場地權屬發生變化時的責任承擔方式,多為用電人承擔。
綜上,在用電人與廠房產權人或使用人不一致的情況下,在用電人與投資人的《合同能源管理節能服務協議》之外,還需由產權人及使用人出示建設場地權屬證明,而場地權屬發生變化的責任則在主合同中進行約定由用電人承擔。
附件 《建設場地權屬證明》
證 明
特此證明。
名稱: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