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電力事業應當適當超前發展,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電力發展應當統籌規劃電力設施布局,協調優化電源電網結構,加強農村電網建設,增強電力系統調節控制和安全保障能力。
電力發展應當堅持清潔低碳、安全高效的原則,鼓勵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潔能源發電,推動電能替代,促進電力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建立健全統一開放、公平公正、競爭有序的電力市場體系。鼓勵各種所有制經濟主體依法參與電力設施和電力市場的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和電力企業應當加強電力法律、法規和電力知識的宣傳,提高全社會低碳生活、安全用電、節約用電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電力使用安全公益性宣傳。
第七條 電力企業應當為用戶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電力服務。用戶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供用電合同的約定安全、有序用電,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電力企業和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加強電力建設、電力設施保護和電能保護工作,依法制止危害電力建設、安全運行以及供電、用電秩序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電力規劃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和國土空間規劃以及能源、生態環境等規劃,依法編制全省電力規劃。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省電力規劃,編制本區域電力設施布局實施規劃。
編制電力規劃應當遵循安全可靠優先、開發節約并舉、生態環境友好、能源結構優化、科技創新驅動的原則,統籌銜接可再生能源、天然氣等其他專項規劃,并與交通、水利、林業等專項規劃相協調。
第九條 編制電力規劃應當廣泛征求政府部門、電力企業等有關單位、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進行科學評估論證,按照法定程序報經批準后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電力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由原規劃編制部門組織開展專題研究、評估論證,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條 編制電力規劃應當統籌兼顧可再生能源開發、項目建設、電網配套等因素,合理規劃布局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
第十一條 電力規劃應當推進居民生活、工業農業生產、交通運輸等領域電能替代,提高電能占終端能源消費比重。
供電企業應當為電能替代提供配套服務和技術支持。
第十二條 電力規劃應當引導智能電網和泛在電力物聯網發展,運用互聯網、信息通信和智能控制技術等,提高電網與發電側、需求側交互響應能力,構建源網荷儲協調發展、集成互補的能源互聯網,促進綜合能源服務等新業態發展。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電力規劃重點建設項目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按照規劃需求配置相應的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等資源,并做好定點定線等落實工作。
第三章 電力建設
第十四條 電力建設應當貫徹保護耕地、節約利用土地的原則,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保證建設工程安全和質量。
電力建設應當依法保護環境,采取新技術,避免或者減少有害物質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五條 電力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電力規劃和國家產業政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按照相應權限核準或者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和電力企業應當依據不同發電類型、電網工程建設工期和用戶需求等,合理安排電源、電網項目的時序進度,為電源、電網工程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投產創造條件。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促進重大電源項目、重要電網設施項目、農村電網項目、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等電力建設,在土地利用、施工條件、建設保護等方面按照規定給予支持。
電力企業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及時安排重大電源、重要電網設施、農村電網、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計劃,加快項目建設。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優化電力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涉路許可等審批流程,按照有關規定限時辦結有關審批手續。
變電站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審批,以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作為使用土地證明文件。輸變電建設工程開工建設條件以核準或者備案文件為依據,不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等施工報建手續。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建立健全電力工程項目信息共享機制。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加強對電力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管理。
電力建設項目使用土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依法征收土地的,應當足額支付征地補償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第十八條 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包括桿、塔基礎)和地下電纜通道建設不實行征地。桿、塔基礎占用的土地,電力建設單位應當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或者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架空電力線路走廊通過林地或者涉及非林地林木時,需要砍伐、清除林木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占用林地、林木采伐手續。電力建設單位應當給予林地承包經營權人或者林木所有人一次性經濟補償。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電力設施具體位置和電力設施保護范圍的要求,對依法需要確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進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已有的植物、建筑物、構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電力建設單位應當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公告后新種植物或者新建、擴建的建筑物、構筑物部分,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補償。
經濟補償應當合理,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破壞、危害依法實施的電力工程建設。電力工程建設所涉相鄰單位和個人因協助電力工程建設受到的損失,由建設單位予以合理補償。
第二十條 電力設施與公用工程、綠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中相互妨礙時,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協商,就遷移、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和補償等有關問題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協商不一致的,按照規劃建設在先的原則,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對500千伏及以上架空電力線路確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走廊內按照設計規程必須拆除的其他房屋,應當依法拆除并給予補償;220千伏及以下架空電力線路跨越房屋的,電力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程采取安全措施,確保跨越安全距離。
第二十一條 對棄用和報廢的電力設施,電力設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及時拆除。
第四章 電力生產運行
第二十二條 電力生產運行遵循安全可靠、優質經濟的原則。電力企業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制度,實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消除安全隱患,保障生產安全。
電力企業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管理的具體職責:
(一)制定并落實本單位電力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規程,開展電力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二)建立健全電力安全生產保證體系和監督體系,落實安全生產責任;
(三)按照法律、法規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加強從業人員安全培訓;
(四)建立健全電力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風險預控體系和電力應急管理體系,開展隱患排查及風險辨識、評估和監控工作;
(五)按照規定報告電力事故和電力安全事件信息,及時開展應急處置和相關處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電力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履行職責范圍內的地方電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督促、指導電力企業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電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電力企業應當在電力生產運行過程中,推廣應用先進適用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節約能源,降低損耗。
第二十五條 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發電企業或者符合相關規定的分布式發電項目要求將生產的電力并網運行的,電網企業應當接受。并網運行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并網雙方應當按照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并網協議,嚴禁非法私自并網。
電網運行實行統一調度、分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電網調度。并網運行的電源或者電網,必須服從電網調度機構的統一調度。
第二十六條 可再生能源發電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保障性收購制度。電網企業應當保障性收購其電網覆蓋范圍內簽訂并網協議、符合并網標準的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鼓勵超出保障性收購電量范圍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量參與電力市場交易,促進可再生能源電力多發滿發。
可再生能源發電各類主體應當配合電網企業保障電網安全。電力企業應當通過完善配套設施、加強技術創新等措施,提高可再生能源電力的輸送和消納能力。
第二十七條 電力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網絡安全等級保護和電力監控系統安全防護有關要求,做好網絡安全防護工作,并定期開展檢測和評估。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領導、屬地為主、分工負責、共同參與的原則,建立健全大面積停電事件應對工作機制,指揮、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大面積停電事件應對工作,制定大面積停電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電力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企業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地區年度有序用電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實施。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有序用電方案,制定具體實施計劃。
有序用電方案涉及的用戶應當按照要求采取錯峰、避峰、壓減用電負荷等措施。
第三十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力需求響應管理機制,采用市場化手段引導用戶在電網需要時增加或者削減負荷,保障電力供需平衡。
第三十一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每年應當根據用戶的特點和電網安全運行的需要,組織編制事故限電序位表,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電網調度機構執行。電網發生事故時,電網調度機構有權按照政府批準的事故限電序位表進行事故限電。
第三十二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動可中斷負荷資源集中利用,作為電力平衡調節手段,增強電力系統抗風險能力。
第三十三條 對參與源網荷儲友好互動的存量電力用戶,供電企業依法履行相關手續后,可以實施負荷分類改造。
對參與源網荷儲友好互動的新建電力用戶,可以在工程設計與建設環節實施用電負荷分類管理,實現可控可調負荷單獨接線。
參與源網荷儲友好互動的用戶,由供電企業在約定情況下暫停其可中斷負荷的電力供應。
第三十四條 電力企業和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設立并維護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一)在發電廠、變電站圍墻外緣三百米和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三百米范圍內,放飛風箏或者其他空中漂移物以及未采取固定措施敷設塑料薄膜、彩鋼瓦等遮蓋物;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搭建臨時設施;圍建、侵占電力設施,或者垂釣,組織、經營垂釣活動;
(三)在火力發電設施水工建筑物周圍一百米的水域內游泳、劃船,以及捕魚、炸魚等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行為;
(四)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電纜豎井、電纜溝道中堆放雜物、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傾倒垃圾,擅自在電纜溝道中施放各類纜線;
(六)排放導電性粉塵、腐蝕性氣體等造成電力設施損害;
(七)堆砌、填埋、取土導致電力設施埋設深度改變,或者在架空電力線路下堆砌物體、抬高地面高程、增加建筑物(構筑物)高度導致安全距離不足;
(八)擅自打開或者損壞電力設施箱門、電纜蓋板、井蓋;
(九)破壞、侵入電力工控系統網絡、電力信息網絡,干擾信息網絡正常功能,竊取、泄露電力企業和用戶網絡數據;
(十)擅自攀爬電力設施,或者擅自在架空電力桿、塔等電力設施上搭掛各類纜線、廣告牌等外掛裝置;
(十一)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壞與電力生產運行有關的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道等設施;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危害電力設施的其他行為。
電力設施保護區范圍內不得放飛無人機。因農業、水利、交通、環保、測繪等作業需要放飛無人機的,應當征得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并采取相應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條 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打樁、鉆探、開挖等可能危及電力線路設施安全的作業,或者起重、升降機械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作業,或者在電力設施周圍五百米水平距離范圍內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經設區的市、縣(市、區)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
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已有的經過修剪的植物經自然生長后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修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經電力企業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修剪的,電力企業可以進行修剪,并不補償修剪植物的相關費用。
在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及其他緊急情況下,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經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其他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安全隱患的,電力企業可以修剪或者砍伐。事后電力企業應當及時將采伐情況報林業或者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涉及古樹名木和其他瀕危、稀有植物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鐵路、公路、港口、航道(水道)等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與電力企業共同推進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公路建筑控制區、港口、航道(水道)保護區等和電力設施保護區重疊范圍內的地下管溝或者管廊建設和應用,最大限度減少高空交叉跨越,保障交通、電力等基礎設施安全。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止電力設施所有人和管理人對電力設施進行巡查、維護、搶修。
因維護、搶修電力設施需要利用相鄰不動產的,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人、管理人應當支持和配合。維護、搶修電力設施應當盡可能避免對相鄰不動產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章 電力供應與使用
第三十九條 鼓勵電力市場主體參與綜合能源管理,引導能源服務企業為用戶提供能效診斷、咨詢等服務,滿足多元化用能需求。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構建社會綜合能效評價體系,引導用戶科學用能。
用戶應當積極參與社會綜合能效評價。
第四十一條 有序推進電力市場建設,培育多元化電力市場主體,建立公平、規范、高效的電力交易平臺,引導各類市場主體有序參與電力市場交易。
第四十二條 電力市場主體應當按照電力市場信息披露要求提供有關信息,并對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負責。
電力交易機構、電網調度機構應當公平對待電力市場主體,無歧視披露有關信息。
第四十三條 供電企業應當增強電力公共服務供給,簡化用戶用電接入流程,加強安全可靠用電指導,保障用戶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和供電服務標準獲得供電服務。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真實準確、規范及時、便民利民的原則,公開供電企業基本情況、辦理接入、增容等用電業務的程序及時限、電價及收費標準等相關信息,切實保障用戶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
第四十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履行普遍服務義務,無歧視地向市場主體及其用戶提供報裝、計量、抄表、維修、收費、結算等各類供電服務,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保底供電服務。
第四十五條 供電企業應當加強電網建設、改造、安全等相關投資,提高電網安全運行和調節能力。
供電企業應當為市場主體提供公平的電網接入和輸配電服務,按照國家和省核準的價格標準收取輸配電費用。
第四十六條 供電企業應當建立完善電力服務平臺,提供二十四小時服務電話,為用戶提供用電業務咨詢、報修等服務,并受理用戶投訴。
第四十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時限辦理用電業務。為用戶裝表接電的期限,自受電裝置檢驗合格并辦結相關手續之日起,居民用戶不超過三個工作日,非居民用戶不超過五個工作日;特殊情況無法按期辦結的,應當向用戶說明原因。
供電企業應當運用網絡通信等技術手段,實行遠程抄表、計費。
第四十八條 供電企業應當在全省范圍內合理布置搶修力量,對供電故障及時搶修,盡快恢復正常供電。供電企業工作人員到達現場搶修的時限,自接到報修之時起,城區范圍內不超過四十五分鐘,農村地區不超過九十分鐘。因天氣、交通等特殊原因無法在規定時限內到達現場的,應當向用戶說明原因,并盡快到達現場。
對用戶的投訴,供電企業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并答復用戶。
第四十九條 供電企業不得有下列損害用戶權益的行為:
(一)無法律、法規依據,拒絕向用戶供電;
(二)在發電、供電系統正常的情況下中斷向用戶供電;
(三)未按照國家電能質量標準供電;
(四)未按照國家和省核準的電價、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計收電費;
(五)對用戶受電工程指定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設備材料供應單位;
(六)對用戶投訴、咨詢推諉塞責,不及時處理投訴、舉報;
(七)其他損害用戶權益的行為。
第五十條 用戶用電不得危害供電、用電安全和擾亂供電、用電秩序。對危害供電、用電安全和擾亂供電、用電秩序的,供電企業有權制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供電企業可以依法中斷供電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一)用戶的用電設備注入電網的諧波電超過國家規定標準,或者用戶的沖擊負荷、非對稱負荷對電能質量產生干擾與妨礙,在供電企業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對依法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的決定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通知停止供電的;
(三)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違法作業,在供電企業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四)社會安全事件發生后,公安機關對特定區域內的電力供應進行控制的;
(五)火災發生后,火災現場總指揮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作出截斷電力輸送、限制用電決定的;
(六)用戶竊電的;
(七)用戶未按照有關部門和供電企業安全檢查時提出的整改意見消除安全隱患,可能嚴重影響電力安全的;
(八)其他嚴重影響電力安全,確需中斷供電的情形。
供電企業中斷供電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區別不同情形告知用戶。引起中斷供電的原因消除后,供電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電。
第五十一條 用戶應當對其設備的用電安全負責。用戶應當定期進行用電設備和保護裝置的檢查、檢修和試驗,消除設備安全隱患,預防用電設備安全事故發生;用電設備危及人身和電力運行安全時,應當立即檢修或者停用。
重要電力用戶應當按照相關技術標準和有關規定,配備多路電源、自備應急電源或者采取其他應急保安措施。
第五十二條 供電企業對用戶開展用電安全檢查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用戶應當予以配合。檢查內容可以包括:
(一)受(送)電裝置中電氣設備安全運行狀況;
(二)保安電源和非電保安措施;
(三)事故預防方案和措施;
(四)用電計量裝置、用電信息采集裝置、繼電保護和自動控制裝置、調度通信裝置等安全運行狀況;
(五)并網電源、自備電源安全運行狀況;
(六)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供電企業應當書面向用戶反饋檢查結果,并提供技術指導,存在用電安全隱患的,用戶應當及時消除。
第五十三條 供電企業對用戶實行抄表收費,以計量檢定機構依法認可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作為結算收費依據。
供電企業應當采用信息化和智能化技術,實現用電計量裝置功能和運行誤差的在線監測,對計量功能不合格或者運行誤差超出允許范圍的用電計量裝置及時進行更換;合格的用電計量裝置,可以繼續使用。
第五十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加強用電信息采集和分析,對于用電信息異常的,及時進行現場檢查。發現竊電行為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竊電量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接入電源設備的額定容量乘以實際竊電時間;
(二)按照用電信息采集設備所采集的用電信息計算;
(三)按照電能表額定最大電流值所對應的容量,乘以實際竊電時間計算確定。
竊電時間無法查明的,竊電日數按照一百八十日計算,生產經營用電每日按照十二小時計算,其他用電每日按照六小時計算。
第五十五條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規劃預留共用配套電力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依法確定的電力設施用地和通道的用途、位置。
供配電設施建設工程設計施工應當符合供配電設施建設標準。
對住宅小區的增容改造,需要在住宅小區內增加配電設施布點的,由小區業主委員會與供電企業協商確定;需要在公共區域增加配電設施布點的,由供電企業報規劃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十六條 新建住宅小區供配電設施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后,移交供電企業負責管理。供電企業應當依法承擔住宅小區內相關供配電設施維修、養護、更新責任。
第五十七條 新建、改建住宅小區、辦公樓、商業綜合體等場所的所有車位應當同步建設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充電設施建設條件,公共停車位優先建設充電設施。鼓勵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區、辦公樓和商業綜合體建設充電設施。電動汽車充電設施應當納入有序充電管理,具備給汽車充電、向電網放電和有序充電功能。
鼓勵和支持在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的場所設置符合有關規定和標準的智能充電設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危害電力設施;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電力設施保護區范圍內未經同意放飛無人機,或者雖經同意但未采取安全措施危害電力設施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未經批準或者雖經批準但未采取安全措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規定,供電企業拒絕供電、中斷供電,或者對用戶投訴、咨詢推諉塞責,不及時處理投訴、舉報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供電企業未按照國家電能質量標準供電,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按照國家和省核準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計收電費,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供電企業為用戶更換合格的用電計量裝置;多收取電費的,責令返還違法收取的費用,可以并處違法收取費用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三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力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電力設施,指已建和在建的發電、變電、電力線路、電力通信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可中斷負荷,指在市場激勵機制下,用戶自愿與電網企業協商簽訂經濟合同(協議),提供不影響用電安全的可中斷供電的電力負荷;
源網荷儲友好互動,指用戶自愿將可瞬時切除的可中斷負荷以及儲能設施接入電網安全穩定控制系統,在電網故障情況下對可中斷負荷和儲能設施直接快速控制,實現與電源、電網互動協調,確保電網安全有序可靠運行。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所指電力企業,包括發電企業、供電企業、電網企業和售電公司。
發電企業,指從事電力生產的企業;
供電企業,指擁有電網資產并從事電力供應的企業,包含增量配電公司;
電網企業,指擁有輸配電網運營權的企業;
售電公司,指從事市場化售電業務的公司。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3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電力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