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5日,平遠縣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平遠縣地面分布式光伏建設管理指引》的通知,通知指出,利用地面(包括依托設施農用地、工業用地、建設用地等范圍內的構筑物及其空地)建設裝機容量在6兆瓦以下的光伏電站,視為地面分布式光伏電站。
嚴禁占用生態保護紅線和永久基本農田,不得占用耕地和生態公益林、喬木林、覆蓋度50%以上灌木林,不得占用補充耕地(含墾造水田、永久基本農田恢復和補劃地塊)。確需占用補充耕地潛力地塊(包括耕地恢復潛力地塊)建設光伏的,須經當地鎮人民政府出具同意意見并報縣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方可辦理手續。
原文如下:
平遠縣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平遠縣地面分布式光伏建設管理指引》的通知
平府函〔2024〕37號
各鎮人民政府,縣府直屬和省、市屬駐平各單位:
《平遠縣地面分布式光伏建設管理指引》已經縣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縣發展改革局反映。
平遠縣人民政府
2024年6月4日
平遠縣地面分布式光伏建設管理指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我縣地面分布式光伏項目的建設,依據《國家能源局關于印發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能新能〔2013〕433號)、《自然資源部辦公廳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辦公室 國家能源局綜合司關于支持光伏發電產業發展規范用地管理有關工作的通知》(自然資辦發〔2023〕12號)、《梅州市發展和改革局關于印發〈梅州市新能源產業高質量發展指導意見〉的通知》(梅市發改資環〔2022〕404號)等文件精神,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利用地面(包括依托設施農用地、工業用地、建設用地等范圍內的構筑物及其空地)建設裝機容量在6兆瓦以下的光伏電站,視為地面分布式光伏電站。
第三條 為統籌全縣產業發展和電網接入需求,促進地面分布式光伏電站有序開發、有序接入,避免項目的無序開發、盲目投入,遏制違法建設行為,對地面分布式光伏電站項目從加強用地分類管理、統籌產業規劃布局、建立年度開發預審制度、嚴把電網接入關等方面進行規范管理。
第二章 加強用地分類管理
第四條 地面分布式光伏電站用地包括光伏方陣用地(含光伏面板、采用直埋電纜敷設方式的集電線路等用地)和配套設施用地〔含變電站及運行管理中心、集電線路、場內外道路等用地,具體參照《光伏發電站工程項目用地控制指標》(TD/T 1075—2023)規定執行〕。
第五條 配套設施用地按建設用地進行管理,須依法依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對符合光伏用地標準,位于方陣內部和四周,直接配套光伏方陣的道路,可按農村道路用地管理,涉及占用耕地的,按規定落實耕地進出平衡;其他道路按建設用地管理。
第六條 光伏方陣用地,以第三次全國國土調查及后續開展的年度國土變更調查成果為底版(套合最新年度國土變更調查成果和追溯到上一年度及第三次全國國土調查成果,涉及土地衛片執法圖斑的,還需追溯到有耕地地類的年份和二調地類),依法依規實行用地備案管理,不需按非農建設用地審批。
第七條 光伏方陣用地按地類性質和行業要求實行分類強化精準管理。
在高速公路、國省道、國家3A及以上景區旅游道路沿線和典型鎮村主干道路視線范圍內一律不得建設地面分布式光伏。
第八條 嚴禁占用生態保護紅線和永久基本農田,不得占用耕地和生態公益林、喬木林、覆蓋度50%以上灌木林,不得占用補充耕地(含墾造水田、永久基本農田恢復和補劃地塊)。確需占用補充耕地潛力地塊(包括耕地恢復潛力地塊)建設光伏的,須經當地鎮人民政府出具同意意見并報縣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方可辦理手續。
第九條 利用園地(含其他園地)、坑塘水面、未利用地等一般農用地的,應統籌光伏用地與其他產業用地的關系,原則上不得影響鎮村規劃和農業農村、水務、林業、生態環境等專項發展規劃,不得影響其他高產高效產業的發展。
1.對雖經年度變更調查認定地類為非耕地或位于補充耕地(或墾造水田、歷史補充耕地項目、永久基本農田恢復和補劃地塊等)紅線范圍內的園地(含其他園地)、坑塘水面、未利用地等,但涉及耕地指標和數量的,不得建設光伏。
2.對占用林斑范圍內的園地(含其他園地)、坑塘水面、未利用地等建設光伏的,在項目預審時須由縣林業局提出意見。
3.對占用河湖管控線范圍內的園地(含其他園地)、坑塘水面、未利用地等建設光伏的,在項目預審時須由縣水務局提出意見。
4.對占用上述情形以外的園地(含其他園地)、坑塘水面、未利用地等建設光伏的,在項目預審時須由屬地鎮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統籌產業發展規劃提出意見。
第十條 占用采礦用地等建設光伏項目的,除符合規劃選址、風貌管控等相關要求外,應由縣人民政府同意開展礦山用地騰挪置換,優先保障采礦用地騰挪置換需求,必須履行礦山修復治理主體責任,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進行治理并達到驗收標準,通過驗收并完成管護責任,在完成增減掛鉤騰退礦山用地規模和年度國土變更調查并經縣人民政府審定同意后,方可辦理手續。
第十一條 不得借設施農用地名義違規搭建光伏項目。確需在設施農用地上合法合規設施用房屋頂搭建光伏的,除需滿足規劃要求、不改變地表形態以及對農業和生態不會造成影響、符合用途管制和安全管理要求和《平遠縣屋頂分布式光伏管理技術指引(試行)》等相關要求外,土地用途須符合原上圖入庫核準的設施農用地用途使用,光伏項目有效期不得超過設施農用地(含設施用房)審批有效期,且光伏投資業主應與設施農用地(含設施用房)業主相同,不符合上述要求(包括設施農用地不再作為原上圖入庫核準的用途使用、超出設施用房搭建光伏、逾期未續辦用地手續、不符合上級關于設施農用地的管理規定等)的視作違法用地。在設施農用地上搭建光伏項目的,如上圖入庫后出現違法違規用地情形(包括出現土地衛片執法違法圖斑、日常變更常態化監測圖斑、年度變更調查圖斑等),任何后果由設施農用地業主、光伏投資業主自行承擔,且光伏設施應由設施農用地業主、光伏投資業主自行拆除,并恢復原地類。
第十二條 在建設用地上建設光伏項目的,區分以下三種情形進行分類管理:
1.利用建設用地上已建成的合法建筑物屋頂建設光伏的,按照《平遠縣屋頂分布式光伏管理技術指引(試行)》進行管理,所建光伏不得超出建筑范圍。
2.利用已辦理供地手續的工業用地建設光伏項目的,應當按照出讓條件建設,只允許在已建成的合法建筑物屋頂建設光伏(對新建廠房的鼓勵將屋頂和光伏一體化設計、同步建設),不得違背規劃許可條件,不得在已審批的總平面方案中的空地、綠地、道路等規劃地塊上新建擴建光伏,否則按違章建筑處理。
3.利用其他已辦理供地手續的建設用地建設光伏項目的,須按新建建筑程序依法依規辦理規劃許可等手續,嚴禁在空地上擅自搭建光伏。
第三章 統籌產業規劃布局
第十三條 切實優化鎮域內光伏發電項目的空間規劃,統籌好光伏建設用地與其他產業用地的關系,不得占用其他產業發展的剛性規劃用地,不得擠占效益高于光伏的產業用地建設光伏。
第十四條 用足用好生態現狀差、不宜其他產業發展的“貧瘠用地”發展光伏項目。各鎮人民政府合理安排地面分布式光伏項目新增用地規模、布局和開發建設時序,形成光伏產業重點建設項目清單或光伏產業專項發展規劃。
第四章 建立年度開發預審制度
第十五條 建立年度開發預審制度,經預審合格的項目列入《年度地面分布式光伏電站開發建設方案》(以下簡稱《年度建設方案》)。《年度建設方案》原則上每年分上、下半年兩次組織申報、預審和編制。每年5月編制當年度下半年的建設計劃,11月編制下一年度上半年的建設計劃。
第十六條 項目單位應按上款時限要求將擬建項目名稱和宗地坐標圖、合法土地權屬來源證明等資料報屬地鎮人民政府(園區范圍內項目報高新區管委會)。當地鎮人民政府/高新區管委會初審后報縣發展改革局,經縣發展改革局牽頭組織縣自然資源、林業、供電、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水務、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及相關鎮人民政府,就項目用地規劃、產業規劃、電網承載能力、生態保護、風貌管控、安全生產等方面對項目進行集中預審。通過集中預審的項目由縣發展改革局匯總并報縣人民政府同意后納入《年度建設方案》。
第十七條 《年度建設方案》視為項目單位實施項目的開工許可,也是辦理項目用地規劃許可、電網接入等的前置條件。
第五章 嚴把電網接入關
第十八條 縣供電部門建立電網接入預警機制,及時將縣域電網接入預警情況函報縣發展改革局,由縣發展改革局向社會進行公開。對納入電網接入預警區域內的項目,暫不列入《年度建設方案》,并暫停辦理電網接入。待電網改造升級完成并具備接入條件后,再行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項目建成后,須驗收合格方可辦理電網接入。項目驗收由所在鎮人民政府(園區范圍內項目由高新區管委會)牽頭,當地供電部門參與,縣城城區包括園區范圍內的項目需由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自然資源等部門參與驗收〔具體參照《平遠縣屋頂分布式光伏管理技術指引(試行)》執行〕。
第二十條 對存在違法用地和違章建筑的項目,應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項目一律不得辦理電網接入,由各鎮人民政府(縣城城區包括園區范圍內的項目由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責令拆除光伏設施并恢復原地類。
第二十一條 對假借裝機容量低于6兆瓦的地面分布式光伏名義進行備案,實際建設裝機容量等于或超過6兆瓦的,須按地面集中式光伏相關管理規定,報廣東省能源局和廣東電網有限責任公司獲得電網接入批復后方可辦理驗收和電網接入。同一投資業主(含同一實際控股人)對同一地塊(相鄰距離小于200米的兩塊或兩塊以上地塊,地塊持證人相同或投資業主相同或實際控股人相同的,視為同一地塊),不得以分拆成兩個及以上地面分布式光伏項目進行備案和接入。相關分拆項目累加超過6兆瓦的,一律按地面集中式光伏項目進行管理,嚴禁以地面分布式光伏辦理入網接入。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光伏投資業主及施工企業應加強安全管理。在項目建設過程中,施工企業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項目并網移交后,光伏投資業主以及受委托運營企業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
第二十三條 縣各有關部門及各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加強對光伏發電項目的規范管理,對存在違規違法行為的應及時提醒并責令整改。對存在2次以上(含2次)違規行為的,將光伏投資業主及其施工企業列入限制開發名單,嚴禁為限制開發名單內企業辦理新光伏項目用地和入網接入手續,限制其在縣域內開發和參與建設新的光伏發電項目。
第二十四條 本指引自2024年6月1日起執行。如國家和省、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