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0日,云南能監辦發布 《云南電力市場監管實施辦法》。
文件指出,云南電力市場監管對象為參與省內和跨省跨區電力中長期市場、現貨市場、輔助服務市場、容量市場等各類電力市場成員。電力市場成員包括電力交易主體、電力市場運營機構和提供輸配電服務的電網企業等。
電力交易主體包括參與電力市場交易的發電企業、售電企業、電力用戶、儲能企業、虛擬電廠、負荷聚合商等。電網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暫未直接參與電力市場交易的用戶實施代理購電時,可視為電力交易主體。
文件還明確,云南能源監管辦還對售電企業、電力用戶、儲能企業、虛擬電廠、負荷聚合商等參與批發電力市場交易行為中的不正當競爭、串通報價和其他違規交易行為實施監管。
原文件如下:
國家能源局云南監管辦公室關于印發《云南電力市場監管實施辦法》的通知
云監能市場〔2024〕116號
各電力市場成員:
依據《電力監管條例》《電力市場監管辦法》,結合云南電力市場實際,我辦制定了《云南電力市場監管實施辦法》,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附件:云南電力市場監管實施辦法
國家能源局云南監管辦公室
2024年10月10日
云南電力市場監管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電力市場監管,規范電力市場行為,維護電力市場秩序,保障電力市場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按照《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電力體制改革的若干意見》《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快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的意見》有關精神,根據《電力監管條例》《電力市場監管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云南省內電力市場監管,包括云南省內電力市場成員參與省內和跨省跨區電力市場、省外其他電力市場成員參與云南省內電力市場。
第三條 國家能源局云南監管辦公室(以下簡稱云南能源監管辦)依據法定職責和工作部署,履行電力市場監管職責,依法依規開展行政執法,指導電力市場管理委員會建立市場自律監督工作機制。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按職責分工做好電力市場監管相關工作。
第四條 云南電力市場監管堅持依法依規、公平公正、公開透明、科學高效的原則,建立健全市場自律、政府監管、社會監督互為支撐的協同監管工作機制。
第五條 云南電力市場監管對象為參與省內和跨省跨區電力中長期市場、現貨市場、輔助服務市場、容量市場等各類電力市場成員。電力市場成員包括電力交易主體、電力市場運營機構和提供輸配電服務的電網企業等。
電力交易主體包括參與電力市場交易的發電企業、售電企業、電力用戶、儲能企業、虛擬電廠、負荷聚合商等。電網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暫未直接參與電力市場交易的用戶實施代理購電時,可視為電力交易主體。
電力市場運營機構是指承擔市場運營職能的電力交易機構和電力調度機構。
第六條 電力市場成員應當自覺遵守電力市場相關法律法規,嚴格執行電力市場相關規定、規則,主動接受云南能源監管辦及省級政府有關部門監管。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可向云南能源監管辦舉報,云南能源監管辦應當及時依法依規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監管內容
第八條 云南能源監管辦對電力市場成員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管:
(一)履行電力系統安全義務的情況;
(二)發電機組進入及退出商業運營的情況;
(三)進入和退出電力市場的情況;
(四)參與電力市場交易資質的情況;
(五)執行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的情況;
(六)進行交易和電費結算的情況;
(七)披露及報送信息的情況;
(八)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情況;
(九)平衡資金管理和資金使用的情況。
第九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情況外,云南能源監管辦還對發電企業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管:
(一)在各電力市場中所占份額的比例;
(二)新增裝機、兼并、重組、股權變動或者租賃經營的情況;
(三)不正當競爭、串通報價和違規交易行為;
(四)執行調度指令的情況;
(五)執行與售電企業、電力用戶簽訂有關合同的情況。
第十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情況外,云南能源監管辦還對電網企業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管:
(一)公平、無歧視開放電網和提供輸配電服務的情況;
(二)電網互聯的情況;
(三)所屬或者關聯發電企業的發電情況;
(四)所屬或者關聯售電企業參與市場交易的情況;
(五)執行輸配電價格的情況;
(六)對有償輔助服務補償的情況;
(七)代理購電的情況;
(八)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和供電服務質量標準向用戶提供供電服務的情況。
第十一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情況外,云南能源監管辦還對售電企業、電力用戶、儲能企業、虛擬電廠、負荷聚合商等參與批發電力市場交易行為中的不正當競爭、串通報價和其他違規交易行為實施監管。
對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企業還應當按照第十條相關條款實施監管。
第十二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情況外,云南能源監管辦還對電力市場運營機構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管:
(一)公開、公平、公正地實施電力調度的情況;
(二)執行電力調度規則的情況;
(三)執行電力并網運行管理及輔助服務管理的情況;
(四)按照電力市場注冊基本規則組織電力市場注冊的情況;
(五)按照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組織電力市場交易的情況;
(六)對電力市場實施干預的情況;
(七)對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建設、維護、運營和管理的情況;
(八)執行市場限價的情況;
(九)履行市場風險防控職責的情況。
第十三條 云南能源監管辦對售電企業、電力用戶履行與發電企業簽訂有關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管。
第三章 電力市場交易規則制修訂
第十四條 云南能源監管辦和省級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責組織編制相關電力市場交易規則或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修訂相關交易規則:
(一)法律或者國家政策發生重大調整的;
(二)電力市場運行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電力市場成員提出修訂意見和建議,經研究認為確有必要的;
(四)云南能源監管辦、省級政府有關部門認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制定或修訂交易規則應當公開、公平、公正,符合市場化原則和電力商品技術特性,應當充分聽取電力市場成員、相關利益主體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七條 電力市場運營機構應結合實際運行情況及時提出完善電力市場交易規則的意見建議。
第四章 電力市場注冊管理
第十八條 電力市場實行注冊管理制度。進入或者退出電力市場應當辦理相應的注冊及退出手續。電力交易機構具體負責電力市場注冊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電力交易主體進入電力市場,應當向電力交易機構提出注冊申請。注冊完成后,方可參與電力市場交易。
第二十條 電力交易主體辦理市場注冊應當提供與申請事項有關的經濟、技術、安全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電力交易主體辦理注冊信息變更或者市場退出,應當按照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的規定,向電力交易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后,方可變更信息或者退出市場。
第二十二條 電力交易機構應當按照電力市場運行規則規定的程序和時限,辦理注冊手續。注冊審核情況應當向電力交易主體公布。
第五章 電力市場干預與中止
第二十三條 電力市場運營機構應當對電力市場運行情況進行監控和風險防范,并按月向云南能源監管辦、省級政府有關部門提交市場監控分析報告。
第二十四條 電力市場運營機構為保證電力市場安全運營,依照電力市場運行規則,可以進行市場干預。電力市場運營機構進行市場干預應當向電力交易主體公布干預原因。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市場運營機構可以進行市場干預:
(一)電力系統出力不足,無法保證電力市場正常運行的;
(二)電力系統內發生重大事故危及電網安全的;
(三)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自動化系統、數據通信系統等發生故障導致交易無法正常進行的;
(四)云南能源監管辦、省級政府有關部門做出中止電力市場決定的;
(五)云南能源監管辦、省級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云南能源監管辦、省級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做出中止電力市場的決定,并向電力市場成員公布中止原因:
(一)電力市場未按照規則運行和管理的;
(二)電力市場運行規則不適應電力市場交易需要,必須進行重大修改的;
(三)電力市場交易發生惡意串通操縱市場的行為,并嚴重影響交易結果的;
(四)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自動化系統、數據通信系統等發生重大故障,導致交易長時間無法進行的;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競價交易的;
(六)云南能源監管辦、省級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干預或者中止電力市場時,電力市場交易的方式按照電力市場運行規則執行。
第二十八條 干預或者中止電力市場期間,電力市場運營機構應當采取措施保證電力系統安全,記錄干預或者中止過程,并及時向云南能源監管辦、省級政府有關部門報告。云南能源監管辦應當向電力市場成員公布干預或中止過程。
第六章 電力市場爭議處理
第二十九條 電力市場爭議是市場交易主體之間,或市場交易主體與電網企業、電力市場運營機構之間,因電力市場交易發生的爭議。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因市場注冊管理產生的爭議;
(二)因市場交易、計量、結算和考核產生的爭議;
(三)因市場交易費用結算和清算產生的爭議;
(四)因輸配電服務產生的爭議;
(五)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其他與電力市場相關的爭議。
第三十條 申請電力市場爭議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為電力市場爭議的一方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且被申請人同意調解的;
(三)有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未就爭議事項提起仲裁或者訴訟。
第三十一條 發生電力市場爭議時,當事人應協商解決。無法協商解決的,任何一方可向云南電力市場管理委員會申請市場自律調解。經調解不成的,可向云南能源監管辦、省級政府有關部門申請調解。
第三十二條 云南能源監管辦、省級政府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按照電力爭議調解的有關規定依法依規開展電力市場爭議調解。
第七章 市場自律監督
第三十三條 電力市場管理委員會要建立健全電力市場成員行為自律監督工作機制,對電力市場成員實施市場內部自律管理,與運營機構市場監測、監管機構專業監管共同構建電力市場運行“三道防線”,形成監管合力,保障電力市場平穩運行。
電力市場成員應當按照市場自律管理制度規定,進行合規管理和風險防控,共同維護市場秩序。市場自律管理制度經電力市場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后執行。
第三十四條 電力市場管理委員會要督促市場成員簽訂自律公約,協助云南能源監管辦和省級政府有關部門規范市場運營機構行為,促進電力交易機構獨立規范運行,監督和糾正擾亂電力市場正常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電力市場管理委員會要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的議事機制,發揮好議事協調作用,充分體現市場各方意愿,切實保障市場成員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電力市場管理委員會可以組建專家委員會,負責提供電力市場建設專業咨詢。專家委員會由相關領域專家和第三方咨詢研究機構代表等組成。專家委員會在咨詢過程中應遵守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
第八章 信息公開與披露
第三十七條 云南能源監管辦對電力市場成員違反有關電力監管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有關電力監管規章、規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及其處理情況,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信息披露主體應嚴格按照有關要求披露信息,并對其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負責。
第三十九條 云南能源監管辦組織電力交易機構對信息披露的及時性、完整性、準確性等情況作出評價,評價結果適時向所有市場成員公布。
第四十條 云南能源監管辦及電力市場成員有義務保守獲取的信息,不得泄露影響公平競爭的交易秘密。
第九章 監管措施
第四十一條 云南能源監管辦依照《電力監管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監管措施對相關電力企業、電力市場運營機構以及電力市場成員從事的電力市場交易行為進行監管,并作出相應處理。
第四十二條 云南能源監管辦根據監管工作需要,可要求電力市場運營機構將與監管相關的信息系統接入電力監管信息系統,或者對云南能源監管辦開放監管需要的相應權限,電力市場運營機構應積極配合。
第四十三條 云南能源監管辦根據監管需要,可聘請第三方機構對電力市場運營機構進行電力市場業務專業評估,第三方機構應當承擔保密義務。
第四十四條 云南能源監管辦根據履行監管職責的需要,要求相關電力市場成員報送與監管事項有關的文件、數據等資料的,電力市場成員應當按有關規定及要求如實提供。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應按規定妥善保管相關資料,涉密文件的管理應符合有關保密規定的要求。
第四十五條 云南能源監管辦對電力交易主體不履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操縱市場價格、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等失信行為,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依法依規納入信用體系,歸集至能源行業信用信息平臺,實施與其失信程度相對應的分級分類監管。
第四十六條 云南能源監管辦依法履行職責,進入電力企業或電力交易機構、電力調度機構進行現場檢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電力市場成員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二)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損毀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應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條 電力市場成員違反本監管辦法有關規定的,云南能源監管辦可以采取監管約談、監管通報、責令改正、出具監管意見、行政處罰等監管措施。
第四十八條 云南能源監管辦依法依規對電力市場成員違反電力監管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則以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進行處理,相關情況適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云南能源監管辦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違反有關規定的,依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電力市場成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電力市場注冊手續的;
(二)提供虛假注冊資料的;
(三)未履行電力系統安全義務的;
(四)有關設備、設施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五)行使市場操縱力的;
(六)有不正當競爭、串通報價等違規交易行為的;
(七)不執行調度指令的;
(八)發電廠并網、電網互聯不遵守有關規章、規則的。
第五十一條 電網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和供電服務質量標準向用戶提供供電服務的,依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電力市場運營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電力市場注冊的;
(二)未按照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組織電力市場交易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開、公平、公正地實施電力調度的;
(四)未執行電力調度規定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電力市場進行干預的;
(六)泄露電力交易內幕信息的。
第五十三條 電力企業、電力市場運營機構未按照本辦法和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的規定披露有關信息的,依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四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云南能源監管辦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